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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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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4
导读: 原告张建国,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李营12号。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负责人宋福棉,社长。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

原告张建国,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李营12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

负责人宋福棉,社长。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宋福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之父张仲(已去世)代表家庭于1999年12月4日与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张仲将承包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予被告。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关于租赁孙栅子李营村搬迁户土地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签订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搬迁户村民每年一次付款方式,改为分二期集中付款的方式结清,第一期付款11年,自2006年至2016年,付款日为2005年5月31日止,第二期付款自2017年至2027年止,后11年的土地款全部付清,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付款,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7年土地款5倍的违约金。后被告迟至2008年10月才支付2017年至2027年的土地流转价款23 3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偿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土地流转的情况属实,原告已经获得了红螺寺一方给付的补偿3000元,且已于2008年10月2日领取了流转价款。被告之所以未及时向原告发放流转费,是因为北京五龙潭原始森林旅游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被告租金。被告社员代表会决议不同意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因为像原告这种情况的户本村很多,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另外,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仅同意参照(2008)怀民初字第03020号彭明连一案的标准给付原告2000元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4日,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张仲(乙方,原告之父)签订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将其原承包合同地块流转予甲方,总面积5.3亩;流转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方必须按每年每亩400元共计212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流转费;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仲即代表家庭将承包地块交付予被告,后张仲去世。2005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李营村民(乙方)签订关于租赁孙栅子李营村搬迁户土地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每年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搬迁户村民每年一次付款,现改为分二期集中付款的方式结清;甲方争取最大努力,与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第一期付款11年,自2006-2016年,付款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止;第二期付款自2017-2027年,11年的土地款全部付清,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支付2017-2027年土地款5倍的违约金;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2016年的流转费。

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至2027年的土地流转价款23 320元。原告张建国于2008年10月29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偿付违约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制件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仲及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向原告支付流转价款,其在迟延履行给付流转价款的义务时,即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之目的应在于赔偿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本院将综合考虑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及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的合理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国违约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孙栅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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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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