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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李希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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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被告李希德,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

被告李希德,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李希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李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129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大田,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2007年,路村部分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129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李希德辩称: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可能遇到开发问题而未与我签订固定期限的合同,且原告称未遇到开发我可以一直种植,现在村里并不存在开发问题,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129亩的地块承包给李希德经营,经营范围为只能种大田;承包年限为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10元整,总计年承包费14 190元;乙方有保护好土地的义务,不准在其承包的地块内使土、挖坑,完整的保护好地貌;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急需此地块开发,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甲方可根据当时所损失的大小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助,如甲方暂时不开发此地块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2005年6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发出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通知一份,将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由每年每亩110元调整到每年每亩150元,该通知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随后原、被告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李希德在其上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及西瓜等。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要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有关不开发不得收回土地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李希德于二○○二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李希德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一百二十九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希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长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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