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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王永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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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4
导读: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被告王永生(别名王建生),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

被告王永生(别名王建生),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王永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20亩土地由被告承租经营,合同期限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20亩地至今。2007年路村部分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20亩地,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王永生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当时没有人愿意承包土地,在我的多年经营下,土地肥沃了,现村里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20亩的地块承包给王永生经营,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整,总计年承包费2600元;不准被告在租赁地块内种植各种树木以及葡萄,只限种植农作物,不准被告在此地块内乱搭房屋及违章建筑等情况发生。2005年,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发出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通知一份,将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由每年每亩100元调整到每年每亩150元,该通知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随后原、被告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王永生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小麦、杨树等。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被告拒绝。其后,原告收取了王永生2009年度的承包费3000元,但原告同意将此款退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要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亦应将2009年度相应期间的承包费退还被告,现原告自愿退还2009年度的全部承包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小麦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王永生于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王永生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二十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

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永生承包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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