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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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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3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四街192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四街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四街192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四街1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务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9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华在一审起诉称:张永华1998年1月1日承包于家务村委会耕地2.96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5月因承包土地无法灌溉和于家务村委会发生纠纷。2008年9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于家务村委会违约。后经双方反复协商,终于为张永华承包地拉上了电线。因于家务村委会违约,张永华自己购买了电线及水泵实施灌溉。该部分款项应由于家务村委会负担,但于家务村委会拒绝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家务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8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于家务村委会在一审答辩称:双方已有多次诉讼。在另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于家务村委会违约后,经协商,于家务村委会已经给张永华拉了电线杆,接通了电源,保证了必要的灌溉设施。张永华自己购买的电线、水泵,这些设施并不在于家务村委会为村民提供的必要设施范围内。其他村民实施灌溉也需要自己购买一些电线、水泵等设施。于家务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张永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华与于家务村委会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张永华承包于家务村委会的土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因于家务村委会未能向张永华承包地提供灌溉设施,双方曾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作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9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又经多次协商解决,于家务村委会为张永华承包地拉了电线杆,接通了电源。嗣后,张永华自己又购买了部分生产资料为承包地实施灌溉。

一审庭审中,张永华亦承认于家务村委会的义务是将电线接到承包地头,解决用电问题;机井打好把水引到承包地头。于家务村其他村民也需要自己或合伙购买电线及水泵等,对所承包土地实施灌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张永华与于家务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家务村委会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为张永华提供了必要的用于灌溉的水、电等设施。对于张永华自己购买的电线、水泵等,张永华无法证明此项支出应属于家务村委会合同义务,而且,张永华对于该部分支出应由村民自负并不持异议。就此,张永华要求于家务村委会负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华的诉讼请求。

张永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于家务村委会违约后为张永华提供了必要的用于灌溉的水、电等设施是错误的。于家务村委会为全村承包地实施的灌溉义务应当是:将电线接到承包地头,解决用电,机井打好,解决灌溉用水。之后,村民自己或合伙购买水泵、电线,抽取井水用灌溉水渠把水引到地里实施灌溉。事实上,于家务村委会在违约之后,只是在张永华地的南头接上了电线,并未打井提供灌溉用水,仍然不能实施灌溉,张永华出钱购买了水泵和电线,抽取河水实施灌溉。张永华曾要求于家务村委会打机井,法院判决张永华败诉。于家务村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张永华的损失。综上所述,张永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于家务村委会赔偿张永华83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于家务村委会承担。

于家务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

在张永华起诉于家务村委会要求打井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于家务村委会的义务就是把线接到地头,保证水源。判决之后于家务村委会已经把电线接到了张永华的地头。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水泵和承包地内的电线由于家务村委会提供。事实上购买水泵和电线都应当由村民自行承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永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永华提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985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张永华和于家务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于家务村委会已经给张永华承包地头接上电线,提供了必要的用于灌溉的水、电等设施。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未约定于家务村委会向张永华提供水泵和电线,因此张永华主张于家务村委会赔偿其购买水泵和电线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永华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永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永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page]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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