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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段守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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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被告段守礼,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宿舍。

被告段守礼,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段守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段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农工商公司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150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经过三次变更后,其中32亩为有期限合同,23亩为无期限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23亩土地。2007年,路村部分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23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段守礼辩称:我与当时的村书记张宝国、经理翟新民、村长贾宝林有口头协议,此23亩土地属口粮地的机动地,若有人口增加,村里可以收回土地,若无新的人口增加,则由我继续承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原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南召乡路村农工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南原二队果园150亩承包给段守礼经营;租赁年限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总计年承包费19 500元,租赁费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土地150亩、房屋及固定资产;如果农工商公司急需此地块开发,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损失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附件,内容主要为将被告所租赁的地块由150亩调整为117亩,租赁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承包费130元,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一份,将被告租赁的亩数由117亩调整为80亩,其中房前32亩为15年不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王安良渠西的48亩年限不定,农工商公司可以随时收回,租赁金额为每年每亩交农工商公司130元,原定的各项条款不变,由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发出通知,称因砖厂用土占地,减免段守礼2002年的承包费1400元。2003年12月30日,路村经联社作出补充租赁合同书一份,表示根据2003年农业结构调整占地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于段守礼租赁的地块作出调整,将租赁亩数由80亩调整到55亩,从2004年开始,所租赁亩数为55亩(其中32亩为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其余23亩为年限不定的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其中,路村经联社发出的通知及作出的补充租赁合同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春玉米等农作物。2007年,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23亩地块部分的合同,收回23亩土地,被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附件》一份、《补充租赁合同书》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关23亩不定年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故有关23亩地块部分内容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关23亩地块部分内容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春玉米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段守礼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中有关未定年限的二十三亩土地部分的内容。

二、被告段守礼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将二十三亩土地交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镇路村农工商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段守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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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李 长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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