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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朝光与任朝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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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2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光,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新平村民委员会小村子。委托代理人李凤明,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乡江革村委会雨海村,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青(曾用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光,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新平村民委员会小村子。
委托代理人李凤明,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七星乡江革村委会雨海村,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青(曾用名任朝清),男,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新平村民委员会小村子。
委托代理人马金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任朝光因与被上诉人任朝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朝青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朝光归还其窝子田、小寨子地、村前大地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任朝青与被告任朝光系亲兄弟,原1983年6月5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父母为独立的承包户,有独立合同书。到1999年1月1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双方父母的独立户。在庭审中,原告任朝青当庭提交了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持证人:任朝青,编号:069081,其内容:土地地块登记,地(田)块座落名称,田:公路下边,2亩,打坝冲,1.34亩。地:黑泥地,1.24亩,大多依树地,2.1亩,小寨子地,0.8亩。田:窝子田,0.5亩。地:村前大地,0.4亩。合计面积8.38亩。2004年1月1日推行农村税费改革时,农户基本情况登记一份,户主姓名:任朝青,家庭人口:2人,劳动人:1,住寻甸县倘甸镇新平村委会小村子村民小组。农民税基数核定情况:计税面积9.25亩,折税金额196元。上述两份证据,均属寻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有效。被告认为,税费改革这份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小寨子地、窝子田、村前大地三块是假的,后期填上去的,合计面积数也是改的,是假证,不能认可,也不能做定案依据。被告任朝光当庭提交了1983年6月5日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新平大队小村子二十一生产队,承包户主姓名任万华,人口:2人,劳力:1,水田:1亩,旱地:1.62亩,秧田:0.12亩,合计2.74亩。1999年1月1日寻甸县倘甸镇新平村小村子社土地承包任务完成及流转情况登记表一份,户主姓名任朝青,编号069081,内容:现有人口:3人,承包人口:7人,合计面积:6.68亩。1999年1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份,倘甸镇新平村小村子社任朝青,原承包人口7人,地块座落名称:田:公路下边,2亩,东至任富宝,南至公路,西至小河,北至箐沟,打坝冲,1.34亩,东至箐沟,南至任长青,西至小河,北至小河,地:黑泥地,1.24亩,东至张文,南至任正有,西至赵光成,北至任志军,大多依树地,2.1亩,东至赵大河,南至任志有,西至张文,北至赵大有。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1983年承包合同真实,但对于1999年1月1日的两份材料不真实,是把争执的三块地填漏掉,是假的,不能做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证人赵光祥、任正福、任正有、任朝富、任万坤当庭陈述:赡养老人,主要是任朝光负责,任朝光一直养到老人病故,至于土地他们不是很清楚。原、被告均对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证人赵光庆、任正芬均系任朝青之女婿,两人陈述,争执的地是老人分的,并且耕种到1997年,才被任朝光耕种。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真实。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是假的。被告证人任正洪、任国芬、杨冬梅、梁梅均系任朝光之子女、儿媳,四人陈述,老人当时讲:每家吃一个月,土地由他分给任朝青、任朝光,但是任朝青不养老人,从1996年开始,就是任朝光家养老人,他不养老人,土地就是不给他耕种,我们要耕种的。原告认为:四证人证言是真的,但养老人与土地无关系。被告认为:四证人证言是真的,土地应归自己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赡养纠纷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不真实,应由有更改合同效力的行政机关进行纠正。加之被告无199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颁发的第06908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朝光停止对所争执的土地的耕种管理,将土地的耕种管理权归还给原告任朝青。
原审判决宣判后,任朝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过涂改添加,被上诉人诉请的三块承包地不属其经营,上诉人举证农经站和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任务完成及流转情况登记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过伪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任朝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上诉人举证:寻甸县倘甸镇新平村民委员会、寻甸县倘甸镇农经站分别出具的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任朝青编号069081的《土地承包任务完成的流转情况登记表》,记载承包土地面积6.68亩,其中水田3.34亩,旱地3.34亩;寻甸县倘甸镇新平村村委会出具的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任朝青土地承包底册,记载承包土地的地块:公路下边田2亩,打坝冲田1.34亩、黑泥地块1.24亩、大多依树地块2.1亩,共计面积6.68亩;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自第二轮土地延包后,承包面积未作任何变更。欲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总面积数被更改,诉争的三块土地是后填加的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农经站、村委会均系诉争土地所有人的管理机构,他们对土地承包的证据材料,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不真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的总面积数8.38亩,明显进行更改,且没有校对章,再有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其承包的土地包括诉争的三块土地,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的土地一致。因此,对被上诉人举证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page]
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任朝青承包土地的地块:公路下边田2亩,打坝冲田1.34亩、黑泥地块1.24亩、大多依树地块2.1亩,共计面积6.68亩。该土地承包后没有进行过变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占其承包的窝子田0.5亩、小寨子地0.8亩、村前大地0.4亩三块土地,诉请返还,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对该三块土地享有权利,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诉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青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上诉人任朝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 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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