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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会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委员会苗春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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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52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会(曾用名王志惠),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477号。委托代理人朱屹,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会(曾用名王志惠),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477号。

委托代理人朱屹,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10楼5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子非,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农业部北办公区20号楼51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

法定代表人宋德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春刚,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645号甲。

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苗春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会及其代理人朱屹、张子非,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被上诉人苗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会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志会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农民。1995年起王志会开始承包本村赵家场南盘耕地88.55亩,后开垦为97.8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确定王志会对该地30年承包关系。为此,王志会对该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耕种至2008年春。2008年5月,村委会在未经王志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招标形式,违法将王志会耕种的97.8亩耕地发包给苗春刚。王志会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志会对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赵家场南盘97.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确认村委会与苗春刚之间对该地的承包合同无效;3、苗春刚将97.8亩土地腾退给王志会;4、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志会诉称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具备终止合同的条件。村委会将该土地另行发包,没有任何不妥;二、招标是全村公开的,程序合法。综上,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是合法的,故不同意王志会的诉讼请求。

苗春刚在一审中答辩称:本人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与王志会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承包土地是通过全村招标的,合理合法,故不同意王志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起,王志会与村委会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王志会承包耕种本村赵家场土地88.55亩。2004年12月29日,王志会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王志会承包土地88.5亩,进行粮食种植;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80元,合计708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10月31日前交齐当年租金。

2008年4月6日,村委会发出《集体土地招标公告》,公告了招标土地的名称、面积、使用性质、承包期限、底价、投标日期、地点及具体步骤。此次土地招标地块包含王志会耕种的赵家场南盘97.8亩土地。后村委会就该土地与苗春刚签订了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争诉的97.8亩土地非王志会的确权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志会与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志会承包赵家场南盘88.5亩土地的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履行效力终止。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志会不再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届满后,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苗春刚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王志会要求确认村委会与苗春刚之间承包合同无效及苗春刚腾退97.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苗春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会的诉讼请求。

王志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志会1995年开始承包本村赵家场南盘耕地88.55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确定王志会对该块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到2007年此块土地一直由王志会耕种。在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讨论,且未经承包人王志会同意放弃承包该块地的情况下,村委会又与苗春刚签订了该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纠纷是土地承包纠纷,而非一般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耕地是特殊的标的物,土地承包协议属于特别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4月6日,村委会对王志会承包地赵家场南盘88.55亩耕地发出了《集体土地招标公告》进行了招标,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进行承包。现有证据表明,该块土地属于耕地(严格地讲是水浇地),而不是“四荒”,所以,该土地的承包不适用招标、拍卖等形式,只适用于家庭承包地方式。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既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志会对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赵家场南盘88.5亩耕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志会于2008年2月21日缴纳村委会的种子费用2729元和163亩的玉米土地机耕费4918.50元的收据,证明王志会到目前为止仍然对富豪村赵家场南盘的88.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志会对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赵家场南盘88.5亩耕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志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王志会对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赵家场南盘88.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page]

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志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村委会与王志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具备终止合同的条件。

苗春刚针对王志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苗春刚承包土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并未侵犯王志会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集体土地招标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志会与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志会承包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赵家场南盘88.5亩土地的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王志会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后,王志会不再享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在上述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届满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苗春刚签订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志会要求确认村委会与苗春刚之间承包合同无效及苗春刚腾退97.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会关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30年土地承包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志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志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志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ОО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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