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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与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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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52
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余经初字第1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
  委托代理人史久芳,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余姚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余姚镇北滨江路54号。
  委托代理人戚国圭,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余姚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余姚镇北滨江路54号。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尧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伯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余姚市朗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乾,住余姚市朗霞镇西干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松桥,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余姚市朗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临山镇甘大舍村。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国英独任审判,于200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并预交了反诉费,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的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被告提出反诉,案情复杂,于2000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8月16日和9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久芳、戚国圭、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松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1月1日签订了1份后禾山村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王春华继续承包开采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开采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年20000元。承包合同成立后,原告除原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公爆证继续使用外,于2000年4月5日重新向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停业的通知书。原告对此表示反对,并复函给被告,要求其收回无效的通知书。但时至2000年6月20日,由被告申请,公安部门出面作出“因双方承包争端不下,2000年6月30日17时起暂停使用炸药”的通知,迫使原告停止采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停塘损失费每天1000元,计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后禾山采石场承包合同1份;②2000年6月5日停业通知书1份;③2000年6月9日朗霞镇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暂时停炸药供应的申请报告1份;④2000年6月20日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暂停使用炸药的通知1份;⑤2000年6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1份;⑥证号为3302819940135采矿许可证1份;⑦矿长安全资格证1份;⑧号码为99108公爆证1分;⑨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⑩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后禾山村采石场承包合同1份。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采矿权,第二采石场才有采矿权。被告并未与原告在2000年1月1日签订过后禾山第二采石场承包合同,而是在2000年2月24日原告之父王余良没有经过村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以换营业执照为由,把原合同由陆申华(被告方办公室主任)照抄一遍,并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今年6月5日所发的通知书是发给第二采石场的,并不是发给原告的;公安部门作出的暂停使用炸药的通知,是公安部门行权职权,与被告无关。根据乡镇企业经营责任制规定,原告无权以个人名许多方面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且采矿权不得转让,合同签订的程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00年9月1日的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补偿损失15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0年5月17日和30日对王余良的谈话笔录2份;②2000年5月17日会议纪要1份;③2000年5月17日调解协议书1份;④信访局调处意见1份;⑤村民代表请示1份;⑥招标启事1份;⑦民事诉状1份;⑧号码为NO.0025951、NO.0248459、NO.0248483、NO.0248558、NO.0244700、NO.0248702、NO.0248724、NO.0417478、NO.0525323、NO.0314217、NO.0525343、NO.0525344统一收款收据11份;⑨2000年3月26日收据1份;⑩朗霞镇单家朗马段(二环线)塘渣工程承包协议1份;⑾号码为NO.2872903、NO.2777770、NO.2777769往来款收据3份;⑿1997年1月2日和2月1日承包合同2份;⒀2000年9月1日决议纪要1份。
  反诉被告王春华反诉辩称,原告认为为换照骗取合同不成立,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承包人是第二采石场,且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没有一条能与本案承包合同对上号,反诉原告提出承包主体不对,要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补偿损失15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2000年8月16日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庭审时对证人陈斌、陆申华、符剑荣所作的证人证言3份;本院调取的作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工商档案材料1份以及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王余良的调查笔录1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有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有辩论,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上的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未经集体讨论,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上被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故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业是违法的,该通知无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拟证明后禾山村村委会不是发包方,其向朗霞镇派出所的申请报告是虚假的,清理整顿应是被告的事,而不是村委会的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④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00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page]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⑤,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发函告知被告该通知无效,并要求被告收回该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该分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过原告的该份函,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⑥、⑦、⑧、⑨、,拟证明国家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开采矿石,第二采石场的采矿权是合法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4份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⑩,拟证明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以前也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属继续承包。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前实际承包人是原告之父王余良。本院认为,合同是由原告王春华签订的,但该合同也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拟证明王余良系原告之父,合同签订经过及村里招标情况王余良是知道的,合同实际是王余良签订的,而签订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认为王余良并非承包人,该2份笔录与本案无并,不能作为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对此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对王余良调取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可反映2000年1月1日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拟证明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承包经营权属于王余良,王余良同意放弃此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后禾山村第二采石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王余良无权过问。本院认为,后禾山第二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王春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也是原告王春华而非王余良,故王余良所作出的决定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④,拟证明原、被告间2000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访局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决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的证据⑤、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经讨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多数村主不同意王春华以20000元承包。经质证,原告认为村民代表的请示是经村干部工作后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决议纪要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表决,是不平等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该决议纪要是在本院监督下完成的,后禾山村半数以上的村户不同意原告王春华以20000元承包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也可以与村民代表请示相印证,故本院对此2份证据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证据⑥、⑨、⑩、⑾,拟证明原、被告间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已根据“招标启事”交了招标保证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招标启事”是错误的,对原告无效,招标至今未成立。本院认为,“招标启事”中报名的时间是2000年3月7日至9日,而原告上交给被告15000元的收据是同年26日,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15000元的收据是抵作原告的招标保证金。该份“招标启事”虽已张贴,但最终未进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供的证据⑦、⑧,拟证明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是王春华,但实际经营者是王余良,原告从未上交过承包款,而是由王余良上交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华,1997年和1998年是由其父亲王余良承包的,应由王余良上交承包款,1999年是由王余良代其所交。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2份证据可以证明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华,至1999年度止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的承包款已全部上交,2000年度已上交承包款850元。本院对此2份证据予以采信。
  14、被告提供的证据⑿,拟证明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在1997年、1998年、1999年是由王余良承包的,1997年1月2日的承包合是为了做证需要才与王春华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由其承包的,后在1997年、1998年转给其父亲王余良承包,由被告与王余良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又由原告承包,原、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此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5、对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斌、陆申华、符剑荣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权利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所作的证方本院不予采信。
  16、本院所调取的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的第二采石场工商档案材料。经质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认定,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系由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有采矿许可证和公爆证。1997年3月10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王春华(王春华有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其承包经营。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由原告王春华继续承包;开采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为期4年;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付款方式为元月初上交全年承包金的一半,另一半在当年的7月底交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春华于2000年2月20日到工商局办理了经营期限延长手续。2000年3月6日,被告认为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承包期已满,张贴招标启事,对承包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进行公开招标,报名时间为2000年3月7日至9日。在规定时间内,仅有一人报名。同年3月26日,原告五春华将金额为15000元的往来款收据交给被告抵作承包款。2000年5月4日,原告上交给被告2000年度承包款850元。2000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王余良达成协议,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由他人承包。2000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停业的通知书。原告对此表示反对,并复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回其无效的通知书。同年6月9日,由朗霞镇后禾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安部门于同月20日作出“后禾山村第二采石场在2000年6月30日17时起暂停使用炸药”的通知。从2000年7月1日起,原告王春华没有再开采矿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后禾山采石场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赔偿停塘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交给被告的抵作承包款的15000元往来款收据及2000年度承包款85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承包款每年为20000元,原告实际已承包经营了半年,故合同无效被告的损失应为10000元,而原告的投入是该合同以前承包时投入的,不存在损失。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大于原告,故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偿损失1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后禾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春华共计金额15000元,号码为NO.2872903、NO.277770、NO.2777769的往来款收据3份及承包款8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春华赔偿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其余部分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60元,反诉受理费610元,合计1470元,原告王春华负担950元,被告余姚市朗霞镇后禾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找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审判员 余国英  
代理审判员 韩家娓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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