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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周维华与被告刘庆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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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周维华。被告刘庆发。原告周维华与被告刘庆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华;被告刘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华诉称,2007年春,被告承包原告的水田地耕种。被告在2007年

原告周维华。

被告刘庆发。

原告周维华与被告刘庆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华;被告刘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华诉称,2007年春,被告承包原告的水田地耕种。被告在2007年因此地欠电费和承包费合计3 000 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 000 元。

被告刘庆发辩称,我欠原告3 000 元属实。我承包原告4垧地,实际种3.2垧,差8亩地没有种上,原告应返还8亩地的钱,我就同意偿还3 000 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承包原告的水田地耕种。被告在2007年因此地欠电费和承包费合计3 000 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费水费3 000 元,有被告出的欠据为凭,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少种8亩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维华电费和承包费3 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元,减半收取25 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景 海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康 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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