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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司爱玲、王建平与被申请人王保印、张秀兰、王保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1-01-20 11:21
导读: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爱玲,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女,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必钒,女,山城区148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爱玲,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女,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必钒,女,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印,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兰,女,1936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法,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司爱玲、王建平与被申请人王保印、张秀兰、王保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驳回司爱玲、王建平的起诉。司爱玲、王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鹤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司爱玲、王建平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6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司爱玲、王建平及其代理人董梅玲、胡必钒,被申请人王保印及其与被申请人张秀兰的代理人余秀青,被申请人王保法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耕地互换协议》载明的土地均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且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无法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真正归属,需要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司爱玲、王建平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司爱玲、王建平与被上诉人王保印、张秀兰、王保法所争议的《耕地互换协议》中所涉土地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均未提供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据,该争议土地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司爱玲、王建平申请再审称:司爱玲、王建平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要求确认换地协议无效,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原审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王保法答辩称:与王保印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先签名后补的内容,且签协议时司爱玲不知道,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王保印、张秀兰答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有1、1994年是与王保法签订的协议,王保法在协议上签字,2、因司爱玲、王保法离婚后仍在家中居住,王保印、张秀兰不明知司爱玲、王保法离婚的事实,3、司爱玲、王建平明知王保印在互换的土地上建厂,长达十几年都没有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申请再审人司爱玲与被申请人王保法领取了离婚证。1994年8月4日,被申请人张秀兰与被申请人王保法签订了《调换耕地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将甲方在狼北沟用的耕地1.25亩调给乙方,乙方把东岭1.25亩的土地调给甲方,以后两清。甲方:张秀兰,乙方:王保法。落款日期:94年8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司爱玲、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三被告签订的调换耕地协议无效,是请求对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被申请人张秀兰、王保法于1994年8月4日签订的《调换耕地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二审及山城区法院一审以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属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8)鹤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海宇

审 判 员 韩兆义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晓华(兼)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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