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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玉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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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金宝玉,男,回族,192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一街114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

原告金宝玉,男,回族,192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一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宝玉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玉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士明、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宝玉诉称,原告金宝玉系于家务村农民。2004年11月13日,原告金宝玉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9亩土地流转给了被告,期限为3年。土地流转后,被告将其转租给了外村人种植树木,收取承租费。现双方的流转合同已到期,原告金宝玉要求耕种土地,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金宝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宝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8.9亩及1998年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按照2004年国家实行的土地确权政策。被告针对于家务村的情况,进行了土地确权工作。于家务村土地已确权完毕,而且村里没有机耕地可以调配,现在不可能给原告金宝玉分地。针对流转合同已到期的事实,被告会适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续签合同的问题。关于原告金宝玉要求归还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要求,该合同在2004年双方签署新的流转合同后已作废。综上,不同意原告金宝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宝玉系于家务村农民。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政策。2004年8月31日,经于家务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因1998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有749户,此后有部分户放弃土地经营,现有承包户为569户,经营土地5534.56亩,人均土地面积1.78亩。其余包括原告金宝玉在内的378户农户没有土地,享受确收益权。嗣后,被告陆续与各农户签订农村土地确权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2004年11月12日,原告金宝玉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原告金宝玉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8.9亩流转给被告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14.6元,共计1020元,每年兑现一次。土地流转期限3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现该协议已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宝玉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被告提供的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村民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宝玉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双方应续签该流转协议,以维护各方利益。原告金宝玉在2004年土地确权时,未实际分得土地,只确权了收益。其现在因流转协议到期要求被告分其土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于家务村目前不存在机耕地可供分配。故对于原告金宝玉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宝玉要求被告归还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要求,因双方在2004年11月12日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后,该合同自动终止,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金宝玉所称的合同,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金宝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OO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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