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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兆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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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18
导读: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朝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传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平海,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传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平海,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

被告李兆立,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7号楼7门301室。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兆立(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新、朱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签订了《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包地内新建养殖场进行经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将其承包地荒废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2、被告将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腾清退还原告;3、被告给付承包费32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27 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6日,原告(原名称为通县甘棠乡小东各庄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西北40亩荒地新建水产养殖场,由被告负责承建并经营;合同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前3年按300元/亩上交,1999年至2001年按320元/亩上交,从第7年起至合同期满按350元/亩上交;年度计算为当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每年1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交齐;原告负责承包地上原有建筑物及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维修费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合同期内,被告在承包地上新建的房屋及设施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合同期满后20日内,被告将地上建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原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每逾期1天,按应交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于1996年1月30日经原通县公证处公证。在上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06年起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2006年度承包费4000元、2007年承包费14 000元,亦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96)通证经字第02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每逾期1天,按应交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纳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30天交未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给付所欠承包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2008年度的承包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承包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度的承包费为每年14 000元,折合每天为38.36元,故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兆立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新建养殖场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李兆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四十亩土地的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腾清退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李兆立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00六、二00七年的承包费一万八千元,并按每日三十八元三角六分的标准支付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兆立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00六、二00七年度逾期付款滞纳金十万六千二百元,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二00八年度逾期付款滞纳金(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兆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李兆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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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爱 农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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