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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山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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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山,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法定代表人王仲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山,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

法定代表人王仲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141号。

上诉人王松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3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松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日,王松山与桥上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桥上村村委会将土地26.61亩承包给王松山搞多种经营,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元。合同签订后,王松山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并开始着手准备种植农作物。但2008年3月11日,桥上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仲华却带人将王松山所挖的3个沟填平,并种植西瓜3.11亩、玉米16.29亩,侵犯了王松山对该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影响王松山种植获利,造成了王松山的经济损失,故王松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桥上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王松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桥上村村委会赔偿王松山经济损失55 559.24元(包括已支付人工费22 050元、机械台班费9275元,种植作物收益18 884.24元,大棚基地再次平整费5350元);3、桥上村村委会将王松山承包的土地平整,达到耕种要求;4、诉讼费由桥上村村委会承担。

王松山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2007年6月10日的欠条;3、收据;4、证人朱淑英、王利华的证言。

桥上村村委会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该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王松山未按约定于每年9月1日前交纳承包费,且其承包土地后一直未耕种,导致土地荒废,土地局要求桥上村村委会整改,桥上村村委会才将土地填平进行耕种。桥上村村委会认为王松山完全没有按合同履行,也没有能力执行。现合同已经废除,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王松山的诉讼请求。

桥上村村委会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9月1日桥上村村委会与王仲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松山提交的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6月10日的欠条、收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桥上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04年9月1日桥上村村委会与王仲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王松山应该在9月1日交纳承包费,但王松山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王松山认为,该合同与王松山无关,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日,王松山与桥上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桥上村村委会将现有土地26.61亩发包给王松山搞多种经营;该地块位置在北大块耕地西部,东靠社员承包地,南靠道,西至前寨府地界,北至道;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上缴时间以桥上村村委会统一安排时间为准;在王松山承包期内,王松山在其承包地内的经营活动,桥上村村委会无权干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否则按损失程度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王松山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所承包土地进行清理,并建造了自住房屋,其余土地种植玉米。2008年2月17日,王松山向桥上村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330.50元。2008年3月,经桥上村村委会同意,案外人王仲华带人在王松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3.11亩西瓜和16.29亩玉米,故王松山诉至该院解决。在一审审理中,王松山称2007年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每亩地产350-400公斤。王松山要求桥上村村委会赔偿2008年的收益损失计算方法为:玉米16.29亩,亩产691.28公斤,按每公斤1.40元计算;西瓜3.11亩,亩产4000公斤,按每公斤0.40元计算。桥上村村委会对于王松山陈述的玉米单价予以认可,但认为2008年玉米产量为每亩350-400公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王松山与桥上村村委会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王松山取得了北大块耕地西部26.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桥上村村委会未经王松山同意,允许案外人王仲华耕种19.4亩土地,侵犯了王松山的承包经营权,构成违约,对此桥上村村委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此给王松山造成的经营损失,桥上村村委会应予赔偿。由于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松山于2007年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是玉米,故王松山2008年的经营损失应以种植玉米所得收益计算,其要求桥上村村委会按照种植3.11亩西瓜所得收益计算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桥上村村委会认为玉米的亩产为350-400公斤,王松山亦承认其2007年种植玉米的产量为该数额,故王松山按照每亩产量691.28公斤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参照双方认可的玉米亩产数量,酌定2008年玉米产量为每亩375公斤。王松山陈述玉米价格以每公斤1.40元计算,扣除种植玉米的成本为每亩114元,桥上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不持异议。由于王松山于2007年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案外人王仲华在该土地上同样进行农作物种植,故桥上村村委会的行为仅造成王松山2008年未能种植农作物的后果,而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亦未对该土地造成损害,故王松山要求桥上村村委会支付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再次平整费及平整土地到达耕种要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王松山于二○○七年三月二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王松山经济损失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松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王松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松山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仅对第三项有异议。王松山在承包地上开挖三道沟,是要建大棚种植蔬菜、水果,搞立体种植,但桥上村村委会将三道沟填平之后是搞平面种植。对王松山在该承包地上开挖的三道沟被桥上村村委会填平所受到的损失(雇挖掘机26.5班,每班350元,计9275元),一审法院未判令桥上村村委会给予赔偿。对此,王松山不服。另外,桥上村村委会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王松山承担1138元,王松山亦不服。基于上述理由,王松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桥上村村委会赔偿王松山开挖三道沟的损失费9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桥上村村委会承担。

桥上村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王松山是有利的。桥上村村委会将三道沟填平是因为王松山在其承包土地内挖沟后,未建大棚,亦未耕种,导致土地荒废,土地局要求桥上村村委会整改,桥上村村委会才派人将该承包地填平,并种植了玉米和西瓜。王松山的承包地能耕种,没有办法再进行平整了。桥上村村委会不同意王松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桥上村村委会与王松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合同,王松山取得了北大块耕地西部26.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王松山于2007年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案外人王仲华在该土地上同样进行农作物种植(玉米和西瓜),故桥上村村委会的行为仅造成王松山2008年未能种植农作物的后果,而未改变王松山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亦未对该土地造成损害,故王松山要求桥上村村委会支付机械台班费927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松山关于桥上村村委会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桥上村村委会违约所致,桥上村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系根据王松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王松山对较高案件受理费的发生亦有责任,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双方分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王松山负担五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王松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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