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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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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永华,男,汉族,193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四街192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四街192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

原告张永华,男,汉族,193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四街192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农民,住该村四街192号。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男,回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委员,住该村一街105号。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士明、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永华诉称:我是于家务村农民。1998年1月1日原告张永华承包了村委会位于于家务村西阎家坟2.96亩耕地。2003年10月村委会将部分土地整体出租,机井和管道被阻断,导致原告张永华至今无法灌溉。为此原告张永华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但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为原告张永华承包地打农田用灌溉机井一眼并铺设灌溉水管。诉讼费用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张永华在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当时包括原告张永华承包的2.96亩土地在内的该地块是有机井等灌溉配套设施的。2003年以后,于家务乡政府陆续进行基础设施的改造,在村委会所属的阎家坟地块上修建了乡卫生院,并修建了公路及绿化设施。因该地块灌溉用机井及电力设施等均位于地块北边。而且,上述设施的建设破坏了原有的灌溉用水渠,现在铺设水渠、水管已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多次找包括原告张永华在内的承包阎家坟土地的农户,希望将承包土地整体流转给乡政府。经做工作除原告张永华外,其他村民均已将土地流转,由乡政府进行统一规划。现在阎家坟只有原告张永华一家承包户,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已达5亩。村委会就给原告张永华一家承包户打一眼机井不符合事实情况,村民会议也不会同意。不同意原告张永华的诉讼请求,但可以做工作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乡政府。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以村委会为甲方,原告张永华为乙方,签订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7.98亩粮田发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和有偿的社会化服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为原告张永华提供了灌溉设施,双方开始履行。

2003年以后,于家务乡政府进行统一规划,陆续进行基础设施的改造,在村委会所属的阎家坟地块上修建了乡卫生院,并修建了公路及绿化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破坏了包括原告张永华在内的土地承包户原有的灌溉用水渠。现在铺设水渠、水管已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做承包户的工作,进行土地流转。除原告张永华外,其他村民均已将土地流转。目前只有原告张永华一家承包户继续种植粮食作物。

另查:水资源属国家保护资源。农业灌溉用水井的开发利用要得到当地水务部门的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供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电话联系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华与村委会系自愿签订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永华提供必要的灌溉设施。现由于政府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破坏了灌溉设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村委会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张永华承包土地不能实施灌溉的事实,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村委会辩称给原告张永华一家承包户打一眼机井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村民会议也未就此进行讨论,不会同意。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张永华的承包地块,村委会答辩反应的客观情况属实。且国家对水资源实行保护政策,原告张永华所属地块上是否可以打机井有待有关水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张永华要求打机井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可以实现为未知。经本院向原告张永华释明,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其坚持要求村委会为其承包地打一眼农田用灌溉机井,并铺设灌溉水管。综上,原告张永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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