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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林、田立峰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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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15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北小街2号。委托代理人田德然,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化工建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双兴东街北二巷16号。委托代理人吴志平,男,196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北小街2号。

委托代理人田德然,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化工建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双兴东街北二巷16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服装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东区205楼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双兴东街北二巷30号。

委托代理人田德然,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化工建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双兴东街北二巷16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服装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东区205楼60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静艳,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西里5号楼1单元101号。

上诉人张福林、田立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林、田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然、吴志平,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一审诉称,1986年11月26日,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签订承包果树荒山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现合同已到期,张福林、田立峰拒不从原承包的荒山搬走。为了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福林、田立峰从原承包的荒山搬走,恢复原貌。

张福林、田立峰一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期限不能低于30年,故不同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要求果树荒山合同的承包期限延续到2056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26日,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签订承包果树荒山合同,合同约定,张福林、田立峰承包村委会所有的坐落在该村西北涝山东头小桃园荒山一片,荒山四至为,以涝山东山头南端石场以北东至道,东以南北道为界,北至西户部庄与李各庄山梁为界,西至山顶。朱山:由山顶起下至西北北至山脚,南至马路以北,东至二支渠为界。承包期限20年,(自1986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止)。二十年共应交纳承包费5500元(已交齐)。承包期内张福林、田立峰在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栽植了部分树木,建造砖木结构简易瓦房八间。合同期满后,村委会要求张福林、田立峰退出承包山场,并恢复原貌,张福林、田立峰拒绝而要求延包。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村委会诉于一审法院。2008年5月6日,一审法院召集村委会所在村民代表座谈会,到会村民代表一致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不同意继续发包。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所签订的果树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村委会有权将发包的山场收回。因此,村委会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张福林、田立峰要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已经到期的承包合同予以延包之辩解,因张福林、田立峰承包的荒山属口粮田以外的专业性承包,且到会村民代表一致认为,合同已到期,不同意继续发包。故法院对张福林、田立峰要求继续延包之要求,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张福林、田立峰未对其投入部分要求补偿,故本案对张福林、田立峰的经济损失不予涉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福林、田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涝山、朱山荒山山场交回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张福林、田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设在承包涝山、朱山荒山山场内的八间房屋拆除、恢复地貌。

张福林、田立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福林、田立峰一直按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要求腾清地面、恢复原貌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多种植的果树不能恢复原貌;二、按照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签订的果树荒山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时双方应就山上种植的树木利益协商分配和作价,但村委会并未与张福林、田立峰协商过该问题,村委会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受理张福林、田立峰的反诉请求;四、张福林、田立峰在承包荒山时建设的瓦房八间是为植树造林进行的投入和投资,一审法院判决拆除违反公平原则;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对于村委会一审诉讼要求判决返还300棵树的主张,法院未予处理。综上,张福林、田立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荒山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并没有要求张福林、田立峰砍伐300棵以外的树木,不违反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张福林、田立峰与村委会之间就地上林木的收益作价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无法履行;承包期限届满,张福林、田立峰应当将土地腾空后返还,地上房屋为临时搭建,应当拆除。综上,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村委会(甲方)与张福林、田立峰(乙方)签订的《承包果树荒山合同》第六款第7项约定乙方的义务:合同期满交还甲方果树(品种不限)三百棵以上。第七款约定:荒山所植柴树,承包期内出售乙方得70%,甲方得30%。合同期满做价交甲方,乙方得70%,甲方得30%。付款不得迟于出售树木。双方承包合同期满后未对所植柴树的价值进行作价分配。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签订的《承包果树荒山合同》、村民代表座谈会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page]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张福林、田立峰签订的《承包果树荒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张福林、田立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腾退承包的山地。由于张福林、田立峰承包的是荒山果树,属于专业性承包,不属家庭联产承包,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要求的必须延长承包期限到30年的情况,不应延期。张福林、田立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受理张福林、田立峰要求延包的反诉请求的主张,鉴于该承包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延长承包期的情况,且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属于抗辩理由,不构成反诉,故一审法院不受理张福林、田立峰的反诉,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林、田立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依照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拆除荒山上的瓦房八间、腾清地面、恢复原貌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亦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考虑到一审法院仅判决拆除地上房屋及将建房处恢复原貌,并未要求将该承包山地均恢复原貌,而该瓦房八间为临时搭建房屋,合同到期,张福林、田立峰应当拆除房屋,腾清地面。张福林、田立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张福林、田立峰上诉还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时双方应就山上种植的树木利益协商分配和作价,但村委会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腾退。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张福林、田立峰与村委会之间就地上林木的收益作价问题也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张福林、田立峰又坚持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不愿对其投入及现有地上物的损失、收益要求补偿,故本案对张福林、田立峰因承包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收益暂不予涉及,留待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由当事人双方在腾退山地的过程中进一步协商确定损失及收益数额,如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应在固定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故对于张福林、田立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张福林、田立峰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对于村委会一审诉讼要求判决返还300棵树的主张,法院未予处理。考虑到村委会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树木的返还及收益补偿问题还需另案解决,故张福林、田立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福林、田立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福林、田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福林、田立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3034号

本院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对张福林、田立峰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1303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08)二中民终字第13034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应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峰,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page]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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