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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玉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1-01-20 11:14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玉,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北二街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怀忠,董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玉,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北二街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子玉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蓝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玉一审诉称:张子玉与合作社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为其提供电源,电费由张子玉负担。张子玉承包土地所用的电均是用于农业养殖,合作社也理应向其提供农业用电电源而非工业用电电源。但合作社却不顾其多次要求变更电源性质的请求,一直让其使用工业用电并按照工业用电计价标准收取电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1677号文件、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北京地区现行电价分类指导手册及北京电力顺义供电公司客户与家庭用电自助手册确定客户电价依据的规定,合作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子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合作社立即将张子玉承包地所用电源变更为农业用电电源;2、诉讼费由合作社承担。

合作社一审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社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事隔多年,张子玉要求改变使用电源的性质,超出了其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而且该要求并且其能够做到的。张子玉罗列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没有工业用电不能用于农业用电的禁止性规范,不能成为变更电源性质的依据。合作社已向张子玉提供了电源,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子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起张子玉承包了合作社3亩养殖场地用于养牛,张子玉并于2002年4月10日与合作社针对该承包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提供张子玉养殖场地3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20年;张子玉每亩地每年上交承包费200元,每5年上交一次,一次性付清,于应交年的3月底前交齐;合作社为张子玉提供水电,按国家标准收取实际使用水电费。

另查明:合作社为张子玉提供了电源,该电源线路从报装时确定为普通工业用电性质的电表下接出,合作社每月按照该电表计量电量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工业用电标准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并根据该电表下所设用户电表计量的电量向用户收取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社与张子玉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作社所应提供的电源的性质,故在合作社为张子玉提供了电源的情况下,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子玉要求合作社变更电源性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子玉的诉讼请求。

张子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作社应按国家标准向张子玉收取电费,也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文件、政策规章确定的农业用电标准计量。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张子玉承担工业用电电价不当。张子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合作社按照农业电价向张子玉收取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作社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2008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判令张子玉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并缴纳拖欠电费2287.48元。该案中张子玉即辩称其用电应为农业用电,合作社应按照农业用电标准向其收取电费。一审法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子玉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及拖欠的电费2287.48元。张子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子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子玉与合作社订立的承包合同书、(2008)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社与张子玉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作社为张子玉提供电源的性质,故合作社为张子玉提供了电源的情况下,合作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子玉要求合作社变更电源性质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子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子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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