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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然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黄玉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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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14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然,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196号。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法定代表人黄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然,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196号。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

法定代表人黄玉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乃永,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116号。

委托代理人闵军华,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2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良,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农民,住该村344号。

上诉人徐晓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杜社村委会)、黄玉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徐晓然一审起诉称,2001年9月26日,黄玉良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大杜社村委会名下的四块土地,承包年限10年,从2001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晓然即与黄玉良签订合同,约定:黄玉良所承包的大杜社村委会58.58亩的承包地转包给徐晓然,内容不变,徐晓然享有黄玉良所享有的权利,履行黄玉良所履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晓然依约使用耕种了土地,并且按照合同内容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08年初,大杜社村委会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阻挠徐晓然的农业生产,造成徐晓然大闸西边15.1亩土地不能种植。同年6月2日,大杜社村委会派人将大减地东边15.1亩耕地的青苗损毁。故徐晓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杜社村委会、黄玉良继续履行与徐晓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共同赔偿徐晓然经济损失33 084.1元;3、大杜社村委会赔偿徐晓然耕地差额款8630.6元;4、诉讼费用由大杜社村委会及黄玉良负担。

大杜社村委会一审答辩称,2001年9月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徐晓然无关。大杜社村委会也不知道黄玉良私下转包的事实。2008年,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解除也与徐晓然无关。但大杜社村委会将此情况告知了徐晓然。既然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此后大杜社村委会就有权处置集体土地。故不同意徐晓然的诉讼请求。

黄玉良一审答辩称,2001年9月和大杜社村委会签订土

地承包合同后,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徐晓然,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徐晓然行使,双方口头说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徐晓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至此,双方转包合同解除。2008年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徐晓然的青苗是大杜社村委会损毁的,与黄玉良无关,不同意徐晓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大杜社村委会与本村村民黄玉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大杜社村委会决定将边沿地四块租赁承包给黄玉良耕种。地块位置及面积马地东边12.4亩、大减地东边15.1亩、东口西边15.98亩、大闸西边15.1亩,合计58.58亩。承包年限10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60元,不按时交款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黄玉良将该土地转包给徐晓然。双方在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空白处注明:黄玉良所承包大杜社村委会58.58亩的承包地转包给徐晓然,内容不变。徐晓然享有黄玉良所享有的权利,履行黄玉良所履行的义务。后双方履行合同。2003年3月18日,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杜社村委会将村马地租赁给今日电器有限公司,大杜社村委会需租用黄玉良土地12.4亩。大杜社村委会每亩每年付给黄玉良租赁费350元。黄玉良在履行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于2001年9月26日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2002年度58.58亩土地承包费3514.8元;2007年2月14日交纳2003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58.58亩土地承包费10 616.4元;2008年5月12日交纳包括2007年度土地承包费3994.8元。2003年1月29日大杜社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黄玉良(徐晓然交)交来2004年度58.58亩土地承包费3514.8元。在此期间徐晓然亦多次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浇地水费、电费等。

2008年1月1日,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玉良自愿放弃大减地东边机动承包地15亩,大闸西边机动承包地15.1亩两块地的承包权,两块地由村集体耕种。本补充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合同期结束止。黄玉良种植的其他机动地块仍按原协议执行。嗣后,2008年3月,大杜社村委会将上述补充协议情况告知了徐晓然,并要求其不要在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同年5月,徐晓然在其中的15.1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大杜社村委会知道后即以集体土地不可由他人抢种为由将徐晓然已耕种的土地进行了旋耕,并由大杜社村委会种植了玉米。

上述事实,有徐晓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大杜社村委会收据,大杜社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黄玉良提供的大杜社村委会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系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玉良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又转包给了徐晓然,黄玉良应按双方约定保证徐晓然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1日,黄玉良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大减地东边机动承包地15亩,大闸西边机动承包地15.1亩两块土地的承包权交还给了大杜社村委会。至此,大杜社村委会取得了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利。但黄玉良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徐晓然,徐晓然实际已丧失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黄玉良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大杜社村委会将黄玉良承包村集体土地已被收回并要求徐晓然不要在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的情况下,徐晓然不听劝阻,径自在其中的15.1亩土地上种植玉米,其行为已侵犯了大杜社村委会的正当权益。但大杜社村委会在维护村集体土地权益的问题上,亦有不妥之处,即将徐晓然已种植的玉米旋耕。至此,对于徐晓然播种玉米的实际损失大杜社村委会应予适当赔偿,对于其收益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各方的违约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徐晓然的损失法院酌定为800元,同时黄玉良负连带给付责任。 [page]

徐晓然要求大杜社村委会、黄玉良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大杜社村委会赔偿其耕地差额款8630.6元的请求,因徐晓然与黄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大杜社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晓然经济损失八百元,被告黄玉良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徐晓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晓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晓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黄玉良与徐晓然的转包协议,黄玉良在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都转由徐晓然承担,因此,承包合同签订后黄玉良没有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也不需要交纳。2001年至2003年度土地承包费是徐晓然交纳的,期间的浇水浇地费、电费均是徐晓然交纳的。其中2003年1月29 日大杜社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黄玉良(徐晓然交)来 2004 年度 58.58 亩土地承包费3514.8 元。2003 年 3月18日以后,由于徐晓然其中一块承包地(马地 12.4 亩)又反包给村委会,村委会每亩地需要向徐晓然支付 350 元反包费,年反包费共计4340元,村委会应当每年给徐晓然反包费与承包费的差额计1569元。所以,2003 年以后至今徐晓然已不需要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黄玉良2007年2月14日、2008年5月12日交纳了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度土地承包费是错误的,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需要,如果需要交,那也是徐晓然交。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徐晓然交纳浇地、电费的事实、但是没有认定徐晓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二、徐晓然与大杜社村委会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01年至今徐晓然一直在承包地里耕作,并且各项费用都是徐晓然交纳的,几届大杜社村委会都没有阻止,事实上其己经承认实际承包人是徐晓然。2001年至 2003 年的土地承包费是徐晓然直接交给大杜社村委会的,特别是 2003 年的承包费收据上写的明明白白:徐晓然交。多年来的浇地、电费也是徐晓然直接交给大杜社村委会的。而大杜社村委会直接收取徐晓然各项款项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及徐晓然与黄玉良的约定。大杜社村委会既然已经直接从徐晓然手里收取了各项费用,徐晓然即承担了黄玉良交费的义务,就应当保证徐晓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晓然与大杜社村委会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所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黄玉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黄玉良如何承担责任却只字未提,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徐晓然的损失就应当由黄玉良全部承担;四、一审法院判令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赔偿徐晓然 800 元的经济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且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在制定新的一轮土地承包方案中,将土地承包期限界定为30年,其立法本意一是保持土地的稳定性,二是鼓励农民对土地进行投入。徐晓然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10年的合同,是按照10年的土地规划安排生产的,由于黄玉良与大杜社村委会恶意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给徐晓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徐晓然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徐晓然800元显失公平。综上,徐晓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大杜社村委会辩称,大杜社村委会与徐晓然之间没有承

包协议,徐晓然没有权利起诉大杜社村委会。2008年1月1日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了解除协议,之后也两次通知了徐晓然的家属,当时地里还什么都没有种植,徐晓然还是种植了,所以才把徐晓然种的苗给铲了。

黄玉良辩称,大杜社村委会不同意转包土地,黄玉良和徐晓然瞒着大杜社村委会签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徐晓然认可大杜社村委会曾告知其黄玉良与大杜社村委会已解除承包协议,不要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作物,但徐晓然认为其承继了黄玉良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大杜社村委会无权解除。

本院认为,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黄玉良取得土地承包权后转包给徐晓然,黄玉良应按双方约定保证徐晓然的承包经营权,但徐晓然未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徐晓然在使用承包地过程中向大杜社村委会交纳了水费、电费,且无论2002年、2004年承包费是否系徐晓然交纳,从大杜社村委会开具的承包费收据来看,是对黄玉良开具的,而非徐晓然。由此可以认定,大杜社村委会并未与徐晓然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徐晓然与黄玉良签订的转包协议系二人内部协议,与大杜社村委会无关。2008年1月1日黄玉良未经与徐晓然协商将土地承包合同中大减地东边机动承包地15亩,大闸西边机动承包地15.1亩两块土地的承包权交还给了大杜社村委会,对徐晓然构成违约。由于徐晓然与大杜社村委会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黄玉良交还其承包大杜社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后,大杜社村委会收回了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徐晓然丧失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黄玉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黄玉良应对徐晓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大杜社村委会告知徐晓然黄玉良已将承包地交回的情况下,徐晓然仍在其中15.1亩土地上种植玉米,其行为侵犯了大杜社村委会对土地的所有权。但大杜社村委会将徐晓然已种植的玉米旋耕亦侵犯了徐晓然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由此给徐晓然造成的损失。因徐晓然并未提供其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违约情况,综合本案实际,判令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连带赔偿徐晓然的损失800元并无不妥。徐晓然上诉要求大杜社村委会、黄玉良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大杜社村委会与黄玉良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3084.1元及要求大杜社村委会赔偿其耕地差额款8630.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一元,由徐晓然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与黄玉良共同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二元,由徐晓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 ○ ○ 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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