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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与赵建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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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1:14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育才西街123号。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府前街2号楼2单元402号。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因与赵建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经济合作社与王恩友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约定4个鱼池共计19.4亩水面由王恩友承包,年承包费3104元,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合同履行期间,王恩友将承包鱼池转包给赵建辉,并由其使用至今。自2005年,王恩友、赵建辉未交纳承包费,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赵建辉交纳2005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共计12 416元;解除经济合作社与赵建辉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将土地交还经济合作社;诉讼费由赵建辉承担。

经济合作社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鱼池承包合同书。2、转包协议。

赵建辉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的承包费赵建辉已经交纳,因为经济合作社还让赵建辉交纳2005年的承包费,赵建辉才没有交纳2006年以后的承包费。对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赵建辉同意交纳;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赵建辉对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赵建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0月29日收据。2、2008年4月17日收据。3、证人证言。4、鱼池财产转让协议。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赵建辉提交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经济合作社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赵建辉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其已交纳了2005年度的承包费。经济合作社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交纳的2004年度的承包费。法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赵建辉的证明目的,且与赵建辉提交的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赵建辉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北京市电力公司牛栏山供电所职工王桂平,时任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主任的庄立友,庄立友之后任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的魏树昆及时任村党支委、治保主任的吴世山的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北京市电力公司牛栏山供电所因修建电网,砍伐了赵建辉另一块承包地上的树木,为此,经济合作社免除了其交纳涉案土地2004年承包费的义务作为补偿;证人庄立友、吴世山的证言还证明赵建辉平整鱼池是经过了经济合作社同意的。经济合作社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法院经认证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经济合作社与王恩友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水面19.4亩、计4个鱼池;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6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经济合作社提供现有水电及其他设施和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按承包费的10%支付违约金;承包期满时,王恩友负责清除地面上所有的覆盖物及树木等。合同签订当日,王恩友将合同转让给了赵建辉。合同期满后,赵建辉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双方未续签合同。

2004年北京市电力公司牛栏山供电所因修建电网,砍伐了赵建辉另一块承包地上的树木,为此,经济合作社免除了赵建辉交纳涉案土地2004年承包费的义务作为补偿。2005年的承包费赵建辉已向经济合作社交纳(赵建辉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05年10月29日的收据注明:今收到赵建辉交来鱼池承包费2005年3104元)。诉讼中,赵建辉认可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并于本案诉讼期间即2008年4月17日已向经济合作社交纳。

赵建辉承包的4个鱼池,两两相连。2004年经经济合作社同意,赵建辉用部分鱼池坝的土对鱼池进行了平整,并在其中两个鱼池的三面挖了排水沟。因赵建辉平整鱼池,现经济合作社认为赵建辉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前,王恩友已经营涉案土地多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及树木,合同转让时,王恩友将房屋、树木等一并转让给了赵建辉。现在赵建辉未平整的鱼池坝上有王恩友转让给赵建辉的房屋、杨树、柳树及赵建辉栽种的柳树,在其他涉案土地范围内有赵建辉栽种的柳树及刺槐,另有赵建辉为灌溉从涉案土地外一机井处开始埋设的地下管道。

诉讼中,赵建辉主张,如解除合同,其要求经济合作社对其投入补偿366 450元。经济合作社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赵建辉自行将地上财产移走。法院委托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赵建辉平整鱼池、挖沟、埋设的地下管道及在经平整过的鱼池范围内栽种的树木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7 28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济合作社与王恩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转让后,经济合作社及赵建辉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赵建辉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经济合作社未提异议,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因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经济合作社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故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赵建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纳了2008年的承包费,所以合同应当在本承包年度期满后予以解除。对于2005年的承包费,赵建辉主张已经交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经认证认为赵建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经济合作社关于2005年赵建辉交纳的是2004年的承包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整鱼池问题,庄立友、吴世山的证言能够证实平整鱼池是经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故法院对经济合作社关于赵建辉擅自平整鱼池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平整鱼池是经经济合作社同意,故赵建辉有权根据土地状况自主经营。合同解除后,对于王恩友转让的财产,以及赵建辉在未经平整的鱼池坝上栽种的树木,赵建辉应按合同约定自行移走。但是对赵建辉平整鱼池及为经营涉案土地埋设灌溉管道、挖排水沟的费用以及赵建辉在其他涉案土地范围内栽种的树木,经济合作社应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合作社与赵建辉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于二○○九年一月一日解除。二、赵建辉将涉案土地及评估报告中所包括的财产一并返还给经济合作社,并将其他房屋及树木自行移走、拆除,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执行。三、经济合作社补偿赵建辉经济损失六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执行。如果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有两点事实未查清,一是赵建辉所承包的鱼池内一直没有种树,鱼池里现存的树是赵建辉在一审期间突击栽种的。赵建辉于2008年4月初(案件一审期间)在鱼池内雇人种树,此前,鱼池内并没有任何树木。赵建辉是为了获取补偿款才在诉讼期间雇人突击种树。二是经济合作社从来都没有同意过赵建辉平整鱼池,赵建辉声称平整鱼池是经过了经济合作社的同意,并且有证人庄立友、吴世山作证,庄立友当时还任村主任。表面上来看,好像能够证明赵建辉所说的,但事实并非如此,按当时的制度,平整鱼池这样的重大支出(超过8000元的支出)需要村两委班子集体研究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方可。村两委班子从来没有集体研究过平整鱼池或允许赵建辉平整鱼池的事,更没有提交村民代表会审议。同时,庄立友、魏树昆离任交接也没有提及此事,当时的其他两委班子成员也证明没有这样的事,所以,根本不存在同意赵建辉平整鱼池的事。况且,赵建辉实际上也没有平整鱼池,一审法院只要前往现场认真勘察,以及走访村民,就会知道鱼池是没有经过赵建辉声称的那样平整过的,倒是赵建辉为获利卖出过承包地的土方。除上述两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外,一审法院判经济合作社向赵建辉支付补偿款也是错误的,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承包期满的处理办法是“乙方负责清除地面上所有的覆盖物及树木等”。这里,已经非常清楚的约定了期满后的处理办法,“所有的覆盖物及树木等”已经涵盖一切物。因此,赵建辉应该负责清除干净承包地,不能影响下一轮的承包,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补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赵建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济合作社称我所承包的鱼池从来没有种树,树是突击种的,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07年初就种了,不是突击种的。对于平整鱼池经济合作社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一审中我们就出示过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明平整鱼池经过了村委会同意。经济合作社称合同约定了承包期满的处理办法,但是事实上该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承包期并没有届满,目前这只是经济合作社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给我造成了损失,合同中约定的处理办法在此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赵建辉提交的2005年10月29日收据、2008年4月17日收据、证人证言、鱼池财产转让协议及评估报告和当事人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与王恩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与赵建辉协商后转让,该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存续,经济合作社与赵建辉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鉴于赵建辉已交纳了2008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承包年度期满后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因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故经济合作社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建辉有权要求经济合作社赔偿其合理损失。现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中,赵建辉有权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根据土地状况自主经营,且不影响经济合作社的利益,经济合作社关于赵建辉突击种树不应赔偿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整鱼池问题,赵建辉主张平整鱼池是经过了经济合作社同意,其提交的庄立友、吴世山的证言能够证实平整鱼池是经经济合作社同意的。现经济合作社主张没有同意过赵建辉平整鱼池,庄立友当时虽任村主任,但按经济合作社的制度,平整鱼池属重大支出是需要村两委班子集体研究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方可。村两委班子从来没有集体研究过允许赵建辉平整鱼池的事,更没有提交村民代表会审议。同时,庄立友、魏树昆离任交接也没有提及此事。依据庄立友时任村主任的事实及庄立友、吴世山的证言可以证明赵建辉平整鱼池是经济合作社同意的,至于经济合作社的决定在其内部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庄立友离任时是否交接的责任不应由赵建辉承担。故本院对经济合作社关于赵建辉是擅自平整鱼池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赵建辉平整鱼池、挖沟、埋设的地下管道及在平整过的鱼池范围内栽种的树木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故合同解除后,经济合作社应按评估价值对赵建辉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评估费五千元,由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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