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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010-09-15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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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解决土地问题的必要性及现实社会意义1、解决土地问题与国民利益的分配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大的政治风险。在不平均的国民利益分配制度中,形成的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分配,必然是新时期内社会主要的不和谐因素。但是土地到底是意味着什么,也许不仅仅是一种利益

  一、解决土地问题的必要性及现实社会意义

  1、解决土地问题与国民利益的分配

  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大的政治风险。在不平均的国民利益分配制度中,形成的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分配,必然是新时期内社会主要的不和谐因素。

  但是土地到底是意味着什么,也许不仅仅是一种利益或者财富。在农民的生活中,生活保障的作用更为明显。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前提下,现在的土地根本难以发挥其社会保障的作用。中国一切问题的解决还是在农村。农村的问题解决不了,可以说中国就不可能和谐。改革开放的号角最早在农村得以实施,改革开放的成果也最早在农村得以实现,但是后来的一切却发生了变化,国家利用工农业的剪刀差把本来是归农业、农民的那部分收益剥夺了,投入到了工业,投入到了城市。在三十年代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农民相对于改革开放以前的生活水平的确是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反观现阶段农民的生活水平,从社会整体的国民利益分配和横向生活水平的差异来看,都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城市得到了发展,没有人否认农村、农民在其中的巨大作用,但是实际的政策和措施却不然。

  2、土地问题处理与改革开放的进行

  中国的改革开放之所以会顺利进行,很大程度是因为正确地处理了农村问题。农村的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中国的改革最大特点就是开始于农村,如果说成功的原因,还是应当说是顺应了农村、农民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村、农民的利益需求。但是现在的情况却发生了变化,现在的矛盾与其说是城乡差异,地区差异,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等,不如说是农民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的矛盾。

  不能否认,在改革的中坚阶段,我们面临很多的矛盾,很多的困难,但是如果三农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中国的改革始终会是处于泥潭之中难以自拔。三农问题的解决根本是不合理的国民利益分配格局下国民利益分配的矛盾。

  现在国家是该以工业反哺农业的时候了,从一定程度上说是有些迟了。在各个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少数发达国家早期靠侵略得到原始的资本积累以外,几乎所有国家都会采取早期农业支持工业,中期以后就会工业反哺农业,这不管是所谓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如此。韩国和日本也不例外,但他们采取工业反哺农业的时间要开始得比我们早很多。

  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至今都未进入工业反哺农业的时代。废除多年来的农业税已经使农民减轻了负担,但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农业税的设置完全是按照人数来计算的,丝毫没有考虑到收入的水平。同期的城市居民月收入800元以下是不用交税的,但是在农村为何不足三四百元就要交税呢?这一切是显得如此地不合理。不禁要问,世界上还有哪个国家像我国一样按人口的数量收税,如此低的收入却还是要交税?这说明不取消农业税显得太不合理了,但仅仅取消农业税一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该做的还有很多。我们没有类似国外各种专项农业补贴的政策和制度,这是下一步应当好好做的工作。[page]

  3、土地问题与中国当前面对的实际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改革开放过程中我们又遇到了很多问题。特别是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问题的解决还是要靠自己。改革开放使我们得到了很多实惠,三十年中,我们不停地学习,学习先进的科技,技术,管理和经验。但是我们又有多少时间是花在研究和了解自己的实际国情上呢?现有的政策制度有几个是在仔细研究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提出的?看看那些学来的东西到底解决了我们多少问题吧!对于改革开放的成果有目共睹,不容否认。但是我们是不是现在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自己的研究上来,切实地研究中国的实际,找出解决困扰我们许久的问题?

  解决农村问题,土地就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大难题。虽然目前国家的态度是搁置问题,以默示的形式,靠经济的发展来解决,但是土地问题在现阶段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制度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是中国特有的制度设计。在一定时期其有自己的特殊的优势,但是在现今却成为一个问题。然抛开历史完全的将使用权消灭,也是不合实际。现在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如何对使用权进行合理的适度的保护、以及是否应当和如何进行物权化的保护。首先:是不是将现有的使用权发展为类似所有权的物权类型。或者更进一步,将使用权发展成为一种区别于所有权的物权类型。其次还牵涉到土地的发展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

  以下,将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以期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与方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应当时刻注意的若干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影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上的所有权的属性和主体种类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脱离后必然出现的土地经营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是农村农业发展和土地承包经营发展出现的必然的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因主要是:第一,农业结构的调整的需要。农业的改革和发展需要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的调整,实现农业生产品种的合理布局,以达到农业规模开发和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达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二、非农产业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发展使得大量的农名脱离土地而从事第二和第三产业,使其无力再经营土地,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得必要。第三、农民方便生产的需要。在第一轮的承包期满后,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过程中使得大多的农户承包的土地大多都是多块土地分布在村子的四周,实际生产中的不便引发了自发的互换土地。第四、推陈出新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提高土地的机械化水平和科技含量,在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加快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是农业现代化的一项有效的措施。[page]

  经济的发展必然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而会在客观上起到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首先是有利于土地的市场化进程,在目前的情况下,农村的市场化程度相当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会使得土地较大规模地集中以实现现代化的经营,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价值,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财产,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是交换价值的产生要求流转,长期以来土地的价值难以实现,在最需要资金的农业上投入的资金很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会使得农村在发展农业中获得继续的资金和技术。最后,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家庭联产承包的实行,使得农业大都是在分散地小面积地经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使得种田大户集中土地,采用新的技术、新品种,进行机械化的作业,从而节约开支,减少成本,增加产量,逐步实现由粗放经营到集约经营的转变。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的原则

  为了切实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保护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遵循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这是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础原则,承包经营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所谓的隶属关系,大小关系,更无地位的差别。转让须是基于双方的完全的自愿,坚持等价有偿的则。第二、不改变性质和土地土地用途的原则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土地用益物权的有条件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脱离的经营方式,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土地性质和用途的改变是土地发展权的问题,在我国不能自由变更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第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年限的原则。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所以法律也就应当对用益物权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原则。为了更好地配置土地资源以发挥其作用,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的能力。另一方面,这还有利于防止土地流转向非农人口,导致有的人囤积大量的土地。第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优先的原则。土地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功能,从当前的实际和习惯出发应当这样确立集体内成员的优先权。[page]

  3、现行法中关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对土地的地上权的处分。

  在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模式 [3]主要有两种:1、土地承包合同的处分。即土地的承包户将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条件的转让给第三人,改变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从而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关系,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原来的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原承包人的地位。2、使用权的处分。是指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经营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将承包合同的标的物转由第三人使用、控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流转方式。1、物权性质的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从性质上进行分析,这种流转方式属于物权性质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转包、互换、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方式,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人有权利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2、债权性质的流转。《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很明显这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实质上这种土地承包今年经营权的流转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包括承包合同的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4、对现行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的分析

  按照《土地承包法》两种不同的承包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让、出租、入股、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在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上,中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文件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不仅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还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根据农民的意愿,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page]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则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无论是出租,还是转包,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均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通过出租或转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方作为该土地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化。转包和出租,接包人及承租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只具有债权性质。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互换则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互换有两个共通的特点:一是经转让或互换后,初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让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权利而不再对该土地享有任何性质的权利;二是对受让对象均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表现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法人或单位不能成为受让的对象。关于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一般均认为是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受让方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均具有物权性质。但没有登记的话,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会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弱化,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入股分为两种 [4],第一种是指《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的入股方式,即“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生产。”该入股方式仅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各方各自将承包经营权以相互入股的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的合作生产,而不是将土地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和公司或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新的农业经营公司。第二种是《土地承包法》第49条提到的入股方式,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人可以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和工商业企业或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新的农业经营公司,以股份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第一种入股不涉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投入到公司,因此不会存在公司破产后,农户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问题。故该种入股的方式可以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对于第二种土地的入股方式仅仅是适用于以市场化取得的“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入股后公司破产,也不至于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去的仅仅是维持生存之外的土地。[page]

  抵押是指抵押人通过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不移转农村土地的占有,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抵押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体现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能否全面放开,最终通过的法律允许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而对于采用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未加以规定,即抵押流转方式不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其它方式:《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49条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以上规定的“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般应当是指土地承包经营者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将数个承包经营权合伙经营,共同管理经营权财产,平均或按比例分享权利或承担义务。另外还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合作经营方式,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托管方式等,这种方式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首先,流转的方式不应当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最后,不得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禁止原则。

  实践中还有一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种:继承、赠与 、质押、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和准占用。代耕是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委托第三人代替自己耕种承包土地的民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准占用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因为紧急情况而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的行为,但是这种占用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基于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有时间的限制,并且在被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能建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须及时退还承包人的承包土地。

  三、现阶段应当解决的几个突出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对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争论还在继续,目前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支持应当继承的学者多是从维护原承包户利益、鼓励农民进行长期持续的投资、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认为可以继承;另一部分学者基于我国人口多,土地少的国情,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以及与成员资格特定的联系,认为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允许继承。尽管反对者的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农民应当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和社会福利,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里实行的,如果无限期的将土地承包看作唯一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作为农民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基础,那将是不合理的。[page]

  目前,出现一家之内很多人无地的可能性不是很大,相反,出现一家有多人土地的可能性会很大。随着经济的发展,更多人选择在城市安家就业,农村人口在不停地减少,加上现在的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很多家庭基本只有一个孩子或者是两个,所以大部分问题是新出生的人口和外嫁女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如果仍然按照原来的思路,人口增加和人口减少都要不停的分配土地显然不合适。现在可将新出生的人口采用其他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例如:将新出生的人口统一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原来的承包户利益并没受到损害,而新增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也解决了。或者更进一步,国家或集体可以从农民手中将作为其生活保障的一部分土地收回,取而代之给予其基本的社会保障。这样,国家或集体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土地再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愿意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个人。实行这样的方式,首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新增人口问题,不会使这一部分人处于无社会保障又无土地的境地。其次,对于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有意义,不会使国家一下子背上八九亿农民的社会保障担子,使国家有足够的时间在发展中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问题。原承包户的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说这样会使得现已承包土地农民获得的利益大于新增人口获得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的话,那么不妨换个角度去看,这部分新增人口是农村的人口,其可以在未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其父母,祖父母的承包经营权,这种不公平也不会长期存在。以后也可以通过农村社会保障金数额的调整,协调好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障比例,达到利益分配的均衡和公平。除此之外,现阶段可以实行定向的土地补贴,适当的补贴,用补贴数额加上农民可以从土地中获得的利益作为承包户的生活保障,使农业补贴的数额和土地收益之和与新增人口获得的社会保障保持一定的平衡。

  2、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民的生存保障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学者的争论始终很大 [5]。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人口有九亿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本的社会保障,是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基础,如果允许抵押,到时不能清偿债务,就会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就得出结论,要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尤其是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及抵押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对于以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则不必对其流转和抵押限制过多。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经济的发展,一部分土地需要向专业的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这需要数额很大的资金,通过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可以使农民获得急需的资金从事农业的生产。特别是在现阶段农村的金融体系不健全,农民获得资金的渠道有限的情况之下,允许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将是对现实的农民需求的回应,将大大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有更多的资金流向农业,流向农村,推动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page]

  但是《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体现出限制抵押的立法目的。对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只有其它方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定抵押。

  从实际中的情况看,土地承包经营根本不能发挥其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的抵押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必须。设定抵押也一定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后果,现实生活中大多的抵押贷款人是诚实守信的,故意欠债的毕竟还是少数,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债务人贷款时会考虑到自己的清偿能力和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所以贷款的债务人会选择一个适当的贷款数额。以城市的按揭贷款购房为例,据统计只有不足百分之七的比例不能到期还款。真正会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就更少了。金融机构一般不是按照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足额贷款,而是给予贷款数额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百分之七十,采用这种方法,会使得贷款人不敢轻易拖欠贷款。再说,法律既然允许土地的转让,那么土地的抵押按理就应当允许。法律虽然对于转让规定了很多限制条件,但是法律还是允许转让的。同样,法律也可以规定抵押的条件,以防止可能出现的一些社会问题。因为相对来说,抵押贷款还是农民获得急需资金的一个很有效的方式。如今在农村,对农民权利的限制很多,大多是打着保护农民的旗号。为了保护农民而采取限制农民权利的做法好像有些本末倒置。禁止抵押不是解决当前遇到的问题,而是在回避这一问题,但是问题总是要解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允许抵押本来是一种权利,通过抵押可以实现物的交换价值。多赋予农民一些权利,农民增收的机会就会多一点,总之,禁止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定程度上会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却长久地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得不偿失。

  法律允许抵押,并且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才是对农民最有利的做法。这样的条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应当规定法定的条件,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一些条件。如不得因抵押权实现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对受让人的主体条件加以限制(对于非农业人口,不具有农业生产能力和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买受人)。为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可以限制土地的拥有量。并且还可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本集体成员的优先权。这种优先权还应当适用于从二级市场上获得土地的土地竞买人在抵押时再次流转给新竞买人的二次流转过程。这时竞买人在抵押时,土地已经不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对于具体实现抵押权时土地的流转,国家还可以设立专门的中介机构,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竞买。并且为了防止农民的土地拍卖价过低,国家可以将土地先购买过来,然后再将土地重新租给农民耕种,这样还可以防止农民真正失去土地后生活没有着落。第二,可以约定必要的条件。如抵押人的资格,贷款的基本条件,贷款的目的,贷款的使用,贷款的监管以及贷款的额度。这些问题会在实际操作中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用作出很具体详细的规定。总之法律不能采用因噎废食的方法对农地抵押进行不恰当的限制,做明智的选择就是变堵为疏。[page]

  3、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不可否认,土地承包经营具有物权的属性。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更好的保护,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最好的办法就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立法。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意味着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不能由发包方随意确定,从而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不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其次,最为一种用益物权就应当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规定相对长期的期限。《物权法》已经作出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届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有效的稳定了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消除了农民的顾虑,保护了承包经营让人的利益。第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可以使承包人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侵害。较之于债权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利益。最后,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可以使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时,承包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预示着法律将会确认承包经营权无期限限制,使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一项权利。有利于承包方加大对承包土地的长远投资,促使土地利用的质量得到实质性改善与提高。物权化也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物权化,承包方享有的是物权,物权可以依法自愿流转,法律不会施加过多的限制。这样有利于加速农村土地市场交易,促进土地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农村土地的集约化经营程度和承包经营的效率。从而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和农村的土地资源,更好的发挥农地的效益。

  农民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属性,要进行物权化的保护,但是在转包出租后,新的受让人获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仍然具有物权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转让前后的权能是一致的,从而认为新的受让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能的内容仍然是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另一部分学者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作出区分。如果受让人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那么其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物权的效力,但是若不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其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就不当然具有物权的效力。这种权利只有在登记之后才可以称为物权,非经登记,其获得的只是合同转让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可见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后,其与原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发包方和新的受让人之间也不会产生新的承包关系。正是因为转包或出租后原承包人未丧失其用益物权,所以法律不能赋予新的受让人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效力。新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只是债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由此也可见新的受让人获得的权利不是物权而是债权。[page]

  结语

  正如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解决现今中国发展的问题,必须从农业、农村、农民入手。这个问题解决了,中国的问题就解决了四分之三还要多。农村问题的解决意味着农村市场的真正打开。农村市场的开发,形成巨大的内需拉动,在这种效应的拉动之下,城市的发展至少会持续几十年,也会使中国进一步减少对国际市场的依赖,使中国的经济发展更加安全。在现在,各国纷纷将经济安全置于和国家政治,军事安全同等的地位,具有深刻的意义。全球经济低迷,中国之所以受到的冲击比较小,与中国的开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中国的发展需要好的国际环境,但是中国的发展至今已经走了三十年,中国发展不可能始终如此地依赖世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完善,是当前改革开放新时期面临的重大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将是中国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土地改革”。

  注释:

  [1]参见崔杰:《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58.

  [2]参见崔杰:《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68.

  [3]参见崔杰:《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p70.

  [4]参见张庆华: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96.

  [5]参见张庆华: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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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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