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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1-02-15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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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苏财会〔2005〕13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进一步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
苏财会〔2005〕1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进一步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认真掌握《实施办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要求,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广泛宣传《实施办法》内容,努力营造贯彻《实施办法》的良好环境。

  二、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在宁部、省属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部、省属、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投资的控股子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位。

  各地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五月十日

  《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系统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在宁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在其他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临时人员、雇佣人员,一律视同本单位正式人员,分别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任关系的人员,由常驻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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