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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类型及特征分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5-03-15 11:56
导读: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商家激烈竞争的领域,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借助大数据思维模式,专业人士对法院从2002年至2013年审理的126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商家激烈竞争的领域,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借助大数据思维模式,专业人士对法院从2002年至2013年审理的126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系统研究,尝试通过分析案件数据来总结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及特征,旨在为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提供借鉴。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类型

  上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两类,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延伸,另一类是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延伸,主要是指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已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突出表现为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

  而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类行为无法归入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只能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理论及原则性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认定。

  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涉及搜索引擎、安全软件和普通软件、浏览器等对象类型。

  一是涉及搜索引擎。在专业人士所统计的案件中,涉及搜索引擎的案件数量为18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6.67%。与搜索引擎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又涉及竞价排名等多种行为。在关于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结合审判经验,看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者进行侵权的行为;对于通过搜索引擎直接实施的其他行为,由于没有具体认定标准作为参考,法院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从主观上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行业道德、行业惯例,客观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直接对行为主体进行考量。

  二是涉及安全软件和普通软件。在专业人士所统计的案件中,涉及软件的案件数量为34件,其中涉及安全软件的有25件,涉及其他普通软件的有9件,共占案件总数的31.48%。在涉及软件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软件之间的干扰和冲突较为普遍,具体表现为冲突提示和安装失败、强制卸载、死机故障等各类影响用户电脑性能的情形。一般来说,软件冲突是在用户运行计算机程序中产生的正常现象,特别是在安全软件行业领域。但是,如果软件冲突超出了正常范围,就可能属于恶意软件冲突,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现有司法判例,判断构成恶意软件冲突的标准是行为主体以软件冲突为手段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认定时要考虑冲突的不可避免性、针对性及破坏性,相关软件行业的行业惯例,软件开发者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对用户进行了充分告知等因素。

  三是涉及浏览器。在专业人士所统计的案件中,涉及浏览器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仅有4件,占案件总数的3.7%,主要涉及广告屏蔽行为。从现有司法判例看,法院对互联网企业“付费+无广告”、“免费+广告”的经营模式予以认可,若开发浏览器的主体将他人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投放的广告予以屏蔽,即构成为争夺客户群体和交易机会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其他对象类型还包括游戏、网页、数据库、网络通信等,对应的案件数量分别为5件、35件、9件和3件。其中,与网页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大多涉及对网页内容的盗用抄袭,属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同样也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从行为主体主观、客观两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征

  一是侵权行为技术性强,取证困难。由于互联网行业本身的特性,侵权人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一般是通过技术手段来干扰他人软件的运行,因此技术对抗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屡见不鲜,主要涉及基于浏览器的干扰、软件之间的干扰和拒绝遵守网络协议。同时,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强技术性特点,也导致了相关案件取证上的困难,特别是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服务商可以分时间、分地域地给客户端发送指令,对他人软件造成干扰,给被侵权人的取证造成极大困扰。

  二是短时间内造成巨大损失。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在短时间内可以造成巨大的损害后果,一天就可能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同时,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之间的商誉诋毁造成的恶劣影响快速传播,并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逐渐消除,而商业诋毁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会随着软件的召回或者原告对软件的升级而终止。

  三是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影响重大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大多涉及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由于互联网商业模式较为特殊,大多在免费产品的基础上通过增值服务或者广告来获得收入,因此有时两个在业务上完全不相关的企业也会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是案件赔偿额判定困难。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官将被告挤占的原告市场份额作为原告的损失,以原告损失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使用的是“填平原则”。但是,互联网商业模式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收入模式,对其财产损失的认定与实体经济应有较大的不同。同时,互联网是双边市场,企业商誉和商品信誉的损害对其有重要影响,但是目前对于商誉诋毁所造成的品牌损失如何认定,在资产评估界和法律界都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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