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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08-25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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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容先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原告容先生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根公

  原告容先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容先生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根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提供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的技术,被告提供资金和经营场所,合作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约定原告占合作项目20%的债权债务,被告占80%的债权债务。2000年4月至17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355638元,2001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702125元,2002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690131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利润的20%支付给原告,却要扣除净利润15%作为公积金和公益金才进行分配;原告不满被告的分配方法,于2003年4月15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结清2002年12月份前的经营利润,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应得利润8万多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利润54946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合作利润3173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充许他人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秘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注明协议签字时2002年12月份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被告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此重复主张.被告提取15%的公积金及公益金是按照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并无超越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无权就公积金及公益金部分提出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有形无形资产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0年、2001年、2002年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应得利润。3、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原告作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应得利润,原告的应符利润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中所列明的扣除公积金及公益金后的利润进行分配。[page]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对利润的分配应当扣除公积金及公益金。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公司章程只是约束被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以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有形资产作为出资,原告以自身所拥有的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方式入股,双方合作生产无线高频及相关类产品,被告占合作项目的80%,原告占合作项目的20%,原、被告双方按其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债权并承担债务。具体分配方案参照公司章程另行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合作项目的合作。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200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0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355638.25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302292.50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60458.50元。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1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702125.56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596806.72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119361.34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2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695131.86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590862.08。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118172.42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起,自愿退出在被告处所拥有的20%技术股份利润分配权。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应对2002年度和以前的经营甜润进行清算并按原协议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有形无形资产均与原告无关.此外,协议注明,本协议签字时到2002年12月份以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润分配方案上所列明的年末可供分配利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年度原告应得利润60458.50元、2001年度原告应得利润119361.34元。对2002年度原告应得利润的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已付金额为8408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8172.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利润分配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有效,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视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协议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所确定分配利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润。对2000年、2001年原告的应得利润,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已由被告按双方所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已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润。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原告确定被告已付金额是84080元,虽被告主张已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全额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收到此款项的凭证。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2003年4月15日的协议书,只是反映是利润已分配完毕,并未直接表明原告已收取相应利润,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付清利润,只向原告支付了84080元,尚欠34062.4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将该款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无具体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先生支付2002年度利润款34092.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计至被告应还清欠款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容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被告负担129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数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向原、被告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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