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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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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7 00:55
导读: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的通告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环境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的通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环境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黔江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规划局负责,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东以阿蓬江为界,西至黔江民族职业教育中心,北至县坝团结桥—老鹰关—双泉水库一线,南至冯家坝的高家堡,涉及放马山、三台山、驼腰树、酉阳山、小黑山、观音岩、插旗山、仰头山、寨子顶等,面积142.85平方公里。凡对城市规划区界不明确的,须经区规划局核定确认。


  自城市规划区向册山方向延伸至武陵山隧道的国道319线沿线两侧50米范围内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畴。该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同等对待。


  第四条 规划建成区为主城区北至桃子坝三叉河口、童家坝,南至南沟生簊坪、分水岭,西至白家湾、大堡梁子端头,东至酉阳山山脚;张家坝组团北至平地坝,南至黔江河陈家井,西至邓家山、酉阳山东麓,东至阿蓬江;正阳组团北至乌龟堡,南至龙桥坝,西至小黑山东麓,东至阿蓬江。


  第五条 城镇居民合法取得建设用地后,其建设活动实行“一书三证”的管理模式,即: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凡以危旧房屋名义申请拆旧建新的,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并出具证明的,在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后,可按原层数、原面积(原占地面积和原建筑面积)、原高度的原则,申请审批加固解危,且可以加固的不得新建,严禁以此扩建、改建。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的模式,即:农房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农房规划建设标准:建筑层数一律不得超过三层,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并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十条 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规划局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的通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环境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黔江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规划局负责,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东以阿蓬江为界,西至黔江民族职业教育中心,北至县坝团结桥—老鹰关—双泉水库一线,南至冯家坝的高家堡,涉及放马山、三台山、驼腰树、酉阳山、小黑山、观音岩、插旗山、仰头山、寨子顶等,面积142.85平方公里。凡对城市规划区界不明确的,须经区规划局核定确认。


  自城市规划区向册山方向延伸至武陵山隧道的国道319线沿线两侧50米范围内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畴。该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同等对待。


  第四条 规划建成区为主城区北至桃子坝三叉河口、童家坝,南至南沟生簊坪、分水岭,西至白家湾、大堡梁子端头,东至酉阳山山脚;张家坝组团北至平地坝,南至黔江河陈家井,西至邓家山、酉阳山东麓,东至阿蓬江;正阳组团北至乌龟堡,南至龙桥坝,西至小黑山东麓,东至阿蓬江。[page]


  第五条 城镇居民合法取得建设用地后,其建设活动实行“一书三证”的管理模式,即: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凡以危旧房屋名义申请拆旧建新的,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并出具证明的,在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后,可按原层数、原面积(原占地面积和原建筑面积)、原高度的原则,申请审批加固解危,且可以加固的不得新建,严禁以此扩建、改建。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的模式,即:农房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农房规划建设标准:建筑层数一律不得超过三层,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并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十条 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规划局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的通告

 实行举报制度。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发现有私自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建设活动的,广大市民应积极进行举报,经区规划局、区国土房管局监察执法队核实后,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举报受理单位:区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举报受理电话:79226500.


  第十五条 本通告由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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