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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014-05-12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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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对于侵权责任要件中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历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以法国法系为代表者不承认不法是独立于过错之外而存在的侵权责任要件;以德国法系为代表者认为不法与过错是独立的...

  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对于侵权责任要件中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历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以法国法系为代表者不承认“不法”是独立于过错之外而存在的侵权责任要件;以德国法系为代表者认为“不法”与“过错”是独立的构成要件。旧中国民法承习德国法,自然以独立要件观点为规臬,现台湾地区民法采此说;新中国民法借鉴前苏联的民法理论,而该国民法亦属批判性地继受德国民法传统而来,因此,我国占支配地位的责任构成理论为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如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以及交通事故中,是否仍必须坚持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

  其一、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这些都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须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为条件。

  其二、违反法律禁止和不履行法定义务均为违法行为,即或滥用环保法赋予的排污权利的,其实质也违反法律。

  其三、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作原则的理解,不一定要违背某一个具体的规定。法律的预见性不取决于或不仅仅取决于法律对未来事件作出的具体的规定,而取决于对未来事件作出原则性概括;人们根据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去处理具体的事件。

  上述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比较一般侵权行为与现代工业灾害,二者的差别至为明显。之所以对后者适用无过错之归责原则,盖因此时已并非实现侵权法之制裁或惩罚功能,亦非发挥侵权法之引导或教育作用。工业灾害的成因特点决定该类侵权责任之目的在于分配不幸之损害!为此,要求污染行为具有不法性,与此立法目的不合。从另一视角看,如果强调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要年,亦与适用无过错之归责原则相矛盾。加害人的行为如具有违法性之特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当属不证自明之理。此时何须在过错责任之外另创设无过错责任制度予受害人救济?显然,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立法目的不允许在该原则之外另设一关联要件以阻却受害人获得救济,从而抵消其应有之实现“分配正义”的功能。因此,撇开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中“过错”与“不法”的理论争议,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从责任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

  具体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污染灾害主要是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的。从某种角度看,环境污染与企业的生产乃是如影随行的孪生兄弟,污染难以避免。这也是现代工业灾害的典型特征。为此,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为了实现国家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谓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是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它是判定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反,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否也应当把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或者说合法排污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呢?显然不能,我们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仅仅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应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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