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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2-12-19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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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标题]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标注](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4年10月11日颁布)[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标题]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标注](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当在干部和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政治教育,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对妇女群众进行自尊、自爱、自重、自强的教育,教育妇女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四化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调解处理直至判决。

  第四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控告,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揭发、检举,不准任何人压制和打击报复。凡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官僚主义的态度,或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与支持。

  [章节]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禁止任何人,包括妇女的家庭成员,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对妇女施加压力、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

  禁止抱童养媳(包括以养女为名,实质是童养媳的),禁止包办姑嫂换婚,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嫁的自由。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借介绍婚姻勒索财物。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

  凡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禁止早婚,提倡晚婚。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page]

  凡以欺骗手段,办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违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和不育妇女,不准以生女孩或不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对虐待、摧残不育妇女或生女孩的母亲和女婴、女幼儿者,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或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九条 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包括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领导听之任之,不作处理,上级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依照《刑法》第108条的规定,以重婚罪论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公安、司法机关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扔坚持非法同居的,应视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和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的合法继承权,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章节]第三章 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骗、引诱、胁迫、暴力等手段贩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者,应按《刑法》规定,分别定罪量刑,从重处罚。[page]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收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剥夺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凡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公民进行报复者,视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尊重妇女意愿,要求回原家的,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十四条 凡遗弃婴儿的,依照《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

  溺婴或以其他方法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罪,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揭发检举,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追查,依法处理。

  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生人员参与残害婴儿或进行包庇者也应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引诱、容留和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140条或169条的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教育挽救,又要严肃处理。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要绳之以法。

  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处理。情节恶劣者,依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

  第十六条 严禁逼婚抢亲,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179条的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论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十七条 利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八条 奸淫摧残幼女的应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严惩处,利用职权或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的,应酌情予以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工具;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由于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和第132条、第133条的规定,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趁机强奸妇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按强奸罪从重处罚。[page]

  第二十条 凡侮辱、调戏和诽谤、诬告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或人格,或以恋爱为名,玩弄、摧残妇女的,由有关单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情节严重使妇女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按照《刑法》第145条、第160条的规定,以诽谤罪或流氓罪论处。

  [章节]第四章 保护妇女劳动、休息、受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学生毕业分配、提干、评定职称、调整工资、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要根据妇女的特点和专长,充分发挥妇女的积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妇女不得歧视、排斥、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村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章节]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标题]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标注](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page]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章节]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page]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章节]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章节]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page]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章节]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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