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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对策建议

2014-07-22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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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尽管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国家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矛盾和冲突、缺乏有力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妇女政治参与的缺失等多方面的原...

  尽管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国家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矛盾和冲突、缺乏有力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妇女政治参与的缺失等多方面的原因,法律和政策执行中的社会性别却不平等。

  1.建立和完善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

  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户为单位发包给组织成员使用,土地所有权份额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而农村集体成员身份由户籍决定,要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必须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中国农民失去原集体身份包括大中专毕业参加工作、当兵转业、出国移民、落户城市、出嫁等多种情况,其中只有婚姻流动国家没有要求强制性地迁移户口,所以有必要根据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通过法律条文的制定和修改,扩展法律规定的内容,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行使、变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限制,以增强法律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明确农户和农民个体享受土地权益的合法依据,使男女平等的法律真正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要保障法律赋予农村居民结婚或婚变后选择户籍或居住地的权利,以及不同情况下享受土地权益的基本原则。村集体根据户口发包土地,凡属本村户口的村民享有同等的份额。成年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成为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并在结婚后第一个农业收成之后,流动方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原居住地收回其承包土地;农嫁非妇女,如果男方及其父母都是非农业户口,女方及其子女在娘家落户分田。如果男方父母是农业户口,则由男女双方约定落户分田的地方;农村土地分配以家庭为单位,但家庭拥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可以在家庭成员之间分割。离婚或丧偶妇女,若未因回原籍或再婚迁出户口,村集体不得收回其承包土地,而且要按照村内土地调整的办法,将其土地独立出来。

  其次村组要在大多数农户或农民个体承包土地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村组家庭人口的增减情况,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调整政策,及时为新增人口和减少人口补进或退出土地,从而使土地在个别新增加和减少的人口之间进行小范围的适当调整,体现社会公正。土地调整的数量和质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避免造成农户之间或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村集体要预留一定数量的“机动地”,主要用于解决人地矛盾,以适应本村范围内因婚姻流动、生老病死等原因带来的人口变化,但为了防止村干部以权谋私和滥用耕地,必须把机动地控制在该村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

  第三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6条、第30条等操作性不强且容易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法律条例。第6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与《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条文重复,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不仅会为新居住地剥夺已婚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依据,还会引起出嫁女婆家和娘家、婆家村和娘家村之间的矛盾。

  第四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3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规定,因为这条法律赋予了“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土地实际上成了农民或农户的私有财产。从目前来看,用《物权法》规范了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土地的利用关系,意味着在30年的土地承包期内,只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拥有对自己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然造成妇女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和新生儿童没有土地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从长远来看,男子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土地,而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却无法得到保障。

  第五将《土地管理法》第14条修改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因为该法律中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实际上把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权利当成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交由村民集体决定,为多数人按照乡土社会的传统习俗对少数人实行暴政提供法律依据。

  2.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

  村集体发包土地时,一般不是根据国家法律,而是根据乡土社会已形成的民间规约和习惯法,再加上农村一直采用的是男权主义的社会治理模式和家庭治理模式,致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饱受民间规约的侵害。所以,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是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关键。

  首先,基层政府对土地发包方的性别歧视行为,如“测婚测嫁”、“老婆田”、收回待嫁女土地、给女孩分坏田、给娶进的媳妇分荒地薄地、减少女孩的土地分红等分配办法,要坚决责令其纠正,确保男女两性在土地发包中获得相同数量和质量上的土地。土地发包方如果拒不纠正其性别歧视的行为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以土地合同为理由拒不配合村组土地调整的村民,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改变“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有权自由选择其婚后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通过婚姻登记来确定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无论男女只要有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就有了该村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应该与其他村民有同样的份额。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行,实现婚姻习俗的变革和家庭革命,改变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并由此改变农村妇女的命运。

  第三,加强村集体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土地承包关系应该以家庭为单位,以个人为基础,每个家庭成员在本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相同份额的土地,离婚或丧偶妇女如果没有因再婚或其他原因迁出户口,就不会失去村集体成员资格,应该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婚姻的自由,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四,加强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完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方式,按照本村土地所有的土地的数量和质量,制定出符合本村实际的土地调整政策,使土地使用在大稳定的前提下,能够在新增和减少人口之间进行小范围的有序调整。同时,要建立和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确保农村土地管理和土地承包的透明、公开、公正,还要提高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提高他们的自我约束能力,以减少因土地调整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由此产生的村民与村集体、农户与农户、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

  第五,提高农村妇女政治参与比例,在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等村级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通过农村妇女自身的努力,真正达到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目的。

  3.为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行政和司法救济

  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频频遭受损害,很大原因是基层政府对村民自治缺乏有效管理,不敢纠正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法院对损害妇女土地的案件也缺乏有力的措施,所以,必须注重用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相结合的办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首先,基层政府要充分认识保障妇女土地承包权的重要性。要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增进社会文明的高度来认识,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妇女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并大执法力度和制裁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予行政处分。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规范和监督,要依法监督、审查村民自治的具体内容,对于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于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要主动解决,及时化解矛盾。上一级政府对于基层政府不作为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督促其改正。

  其次,基层政府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转变农村党员干部的思想观念。同时要加强农村社区的普法教育,通过印发《家庭法律读本》和《农村法律读本》,开办农村妇女学校,开设法制宣传栏,举办法律宣传咨询活动,利用电视、电台、报刊进行专题报道等多种形式,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并通过法制教育树立新道德、新风尚,正确引导和帮助干部群众逐步消除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等意识,掌握法律精神,坚持依法办事。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教育妇女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并鼓励她们通过合法渠道争取自己的权利。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第三,畅通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司法渠道。对于村民土地承包权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纠纷土地纠纷案件,法院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处理,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委。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保障妇女土地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途经。二是监督乡村干部对土地政策的执行程度,严肃处理恣意违反法律政策的干部。严格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程序,村民不服基层政府的行政责令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依法对政府的行政处理进行审查,防止司法权和行政权连手侵害村民自治。三是逐步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为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四是应在县级以上的市区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从制度上为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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