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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子女享有平等的抚育监护权

2012-12-19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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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陈卫兵与被告张红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1年8月生育长女陈明,1997年5月生育次女陈青。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明确了陈明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陈青由被告抚育至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陈青由被告抚育,而陈明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

  原告陈卫兵与被告张红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1年8月生育长女陈明,1997年5月生育次女陈青。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明确了陈明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陈青由被告抚育至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陈青由被告抚育,而陈明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学校领陈明回家未成,为此原告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育关系,陈明由被告抚育,陈青由原告抚育。审理期间,陈明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陈青的抚育关系,认为陈明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法院经过审理,从保护父母对子女平等的抚育监护权出发,考虑和尊重陈明(已年满10周岁)的意愿,依法判决陈明由被告抚育至独立生活,陈青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虽然是着重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同时也涵盖了父母对子女享有抚养、监护亲权的法律要义。夫妻对其子女享有平等的抚育监护的权利,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在离婚情况下,对子女抚育问题的处理首先应当保障子女的利益,包括对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尊重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选择权;其次应兼顾夫妻对子女平等的抚育监护权。

  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确定了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之后抚养状况发生改变,原由原告抚养的已年满10周岁的女儿陈明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据此可以尊重陈明的意愿而变更其抚育关系;同时原告基于其对子女的平等抚育监护权及亲情关系,有权要求原由被告抚育的另一女儿陈青由其抚育,且陈青随原告生活没有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存在。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在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上大致均等,对双方及女儿相应比较有利,并无不妥,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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