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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2014-11-19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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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部以妇女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共35条,不仅对上位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还突出了我市的特色,重点针对流动和留守妇女、女职工、女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等群体,对她们的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身、财产、婚姻家庭等权益的保障及相应救济措施予以规范,着力解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各种实际问题。这是贯彻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市的具体行动,对于我市构建和谐社会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提倡男女平等强调顶层设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市促进性别平等取得重大进展,但是,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不同群体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全面促进性别平等任重道远。

  消除性别歧视保障机会平等

  据此,本《条例》加大了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力度,强化了政府的主体责任。《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

  推动性别意识进入决策主流

  《条例》注重推动社会性别意识进入决策主流,在促使决策层在制定公共政策和有关决定时,广泛听取妇联组织和各界妇女的意见,把妇女群众急需解决的问题转化为政府关注的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征求各界妇女意见。”

  建立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此外,《条例》把性别平等指标纳入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据了解,建立健全性别统计和监测评估体系,加强性别统计和性别发展分析,将其纳入政府部门常规统计之中,旨在使分性别数据的收集、分析、公布和使用制度化、经常化。《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在评价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中进一步体现性别意识,用量化的数据来测评性别平等程度,通过对妇女地位发展状况和变化趋势的监测分析,及时反映性别平等的发展进程。

  保障妇女权益全社会齐抓共管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条例》从政府、大众传媒、法律责任3个方面进行规范。

  政府部门负总责

  《条例》强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章程开展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发挥民主参与的优势,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强化大众媒体责任

  《条例》强化大众传媒责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需要明确政府对大众传媒的监管职责。引导和教育社会公众树立性别平等的价值观和审美观,对各种性别歧视增强敏感度,从而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供法律保障。《条例》第七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不得制作、播放、发布含有歧视女性内容的节目、广告。”

  侵害权益不放过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避免经济依赖确保人格独立

  长期以来,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受歧视,就业率低,经济收入较少,使得妇女社会地位不高,在经济上过于依赖男性,导致人格上难以独立。为此,《条例》细化了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对种种限制妇女平等就业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招聘禁限性别

  《条例》对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加以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由提高妇女的招录标准。”

  可签专项合同

  女职工特殊权益得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

  应设特保措施

  除了普遍的劳动保护之外,用人单位对女性职工还应当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即根据女性生理特点,对其在工作、劳动中采取有别于男性的特殊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措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充分体现了对女职工的人文关怀。

  源头维权农村妇女财产受保护

  随着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不断推进,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受到广泛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条例》侧重保护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

  农村土地权益男女平等

  《条例》注重保护农村妇女婚姻关系变化中的财产权益。平等保护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是真正提高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建设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至关重要的一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侵权村规民约要修改

  《条例》注重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源头上维护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房产处理权夫妻平等

  《条例》加强了对夫妻共有房产等共有财产的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无视他方擅自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共有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联名登记,保证了女性对财产处理的知情权,从根本上避免了财产权益受侵害事件的发生。

  建立救助机制遇家暴可向单位求助

  防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配合。当前我市家庭暴力现象增多,对受害妇女缺乏有效救助机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方面的职责不够明确,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细化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才能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反家暴纳入综治范围

  《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反家暴工作中具有制止、救助的职责。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遇家暴求助不得拒绝

  《条例》规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第二十六条规定:“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区、县应建家暴庇护所

  《条例》规定了相关单位的证明责任和救助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为其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第二十九条规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禁止“性骚扰”首次写入我市法规

  针对女性的骚扰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女性的身心健康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但由于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触犯法律,而使受骚扰的女性无处维权。《条例》对针对女性的骚扰行为给予了关注。

  对象“黄了”不得继续纠缠

  《条例》禁止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或恋爱关系终止后对女性实施骚扰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遇“性骚扰”可报案或求助单位

  禁止对女性实施性骚扰首次被写入哈尔滨市的地方性法规。工作场所性骚扰是性骚扰的主要形式,它涉及的面最广,所造成的影响和伤害也最大。世界各国为性骚扰立法,主要是指向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是对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就是劳动权利的侵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是我市第一部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对于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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