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三条和十五条对横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得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它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
第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注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供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从第十三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固定或变更价格等几种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是“禁止”的。这就说明,对于固定或变更价格等几种垄断行为,我国也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从第十五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几种限制竞争行为,是可以豁免的,即适用合理原则。由此可知,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与反垄断法成熟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然,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而在美国,根据《谢尔曼法》,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重罪行为,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