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简评

2012-12-27 01: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电子商务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电子商务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一、制定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我国

一、制定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极大地改善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环境,促进安全可信的电子交易环境的建立,从而大力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当然,我们不能期待一部篇幅有限的电子签名法解决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它还需要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乃至行业性规范的支撑,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其他电子商务法律的配合,以形成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尤其是对于电子认证服务,其在电子商务及信息化发展中起着非常关键的第三方认证和安全服务的作用。同时,它又是一个崭新的行业。其准入条件、运营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需要得到明确,需要有一系列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条款的规定,而这些显然无法全部纳入一部简练的电子签名法之中。并且,由于关系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准入条件、运营规范、权利义务的规定会涉及很多行政管理的具体内容,也不便在一部法律中做出过细的规定。所以,一部紧紧围绕电子签名法的以全面规范电子认证服务为核心的实施细则的出台就成了电子签名法出台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重中之重。或者说,只有在一部关于电子签名法的实施细则中将电子签名法未具体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才能使这部电子签名法具备可操作性,而这也正是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具体要求。

二、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的现状

根据中国电子学会《2004年中国电子认证服务业发展研究报告》,从1998年5月17日我国有了第一家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开始,目前已超过100家。但有效发证的机构不超过50家;按照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CA中心使用密码审批的要求,2004年底,有22家被批准立项,10家通过技术鉴定;在资本来源上,其中35%为纯国有资本,5%为纯民营,多种成分占60%;它们的注册资金为:8000万到一亿有1家,其余的基本在2000万以下,建设资金基本在1500-3000万,多数在1500-2000万之间;其中盈利的电子认证机构占5%,不盈利的95%;各认证机构签发证书的数量不等,少的1000张,多的60万张;其中免费证书占22%,收费证书占78%,个人证书占24%;机构证书占75%,设备证书占1%,电子政务领域的证书占80%;各认证机构员工在30-55人之间,其中开发人员占26%,运营维护人员占14%,安全管理占11%,客户服务占12%,市场营销占24%,其他占13%。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经过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有了一批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它们正在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自身也在不断完善、得到发展壮大。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目前我国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在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比如:

在建设上有一定的盲目性,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我国电子商务还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同时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对电子商务需求不同,因而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所能发挥的作用就不一样。一些盲目设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做法,不仅发挥不了作用,认证机构本身也难以维持;
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作用认识不足。电子商务需要身份认证,是由网络化带来的信任问题引起的。在网络上,为了完成交易,交易双方的身份必须通过第三方得到确认,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便由此产生了。电子商务中的身份认证并不是政府部门行使行政管理的手段,而应由企业遵循政府的指导意见或政策性指南,按照市场需求和规范来运作。而一些机构不顾需求,将设立认证机构作为一种形象工程,按照事业性单位的方式管理,错误的认为认证机构可以执行某种行政职能,并能依此而产生经济效益;
低估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运行的难度,缺乏必要的规章制度。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要维持其运作,就要有相应的用户规模,用户要相信认证机构提供的数字身份证是可靠的,这就不仅要有相应的安全保证和严格的管理规章,还要有经济方面的支持,大量的资金投入才能保证认证机构的长期运行和其安全性。而国内很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投入资金有限,因而达不到需要的安全标准,且后续运营资金无保障,可信性和权威性也就打了折扣,还有的认证机构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控制。

三、《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依照《电子签名法》的授权,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2月8日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部令35号),《电子签名法》和与之配套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依法经营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主线,主要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电子认证服务行为规范、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处置、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格式和安全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以解决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问题,从而保证《电子签名法》的顺利施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电子认证服务、电子认证服务暂停和终止、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罚则、附则。

总体来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以落实电子签名法、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与运营,明确电子签名中各方的基本义务,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根本目的。比如,在电子签名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分别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电子认证服务的程序、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电子认证证书的内容、电子认证服务暂停和终止的程序、境外电子认证证书的认可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都没有穷尽。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申请电子认证服务的具体程序、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内容要求、电子认证证书的具体内容、电子认证服务暂停和终止的具体程序、境外电子认证证书认可的程序等都待于进一步明确,而这些就是《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

除落实电子签名法外,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还有:

强调安全保障的原则。电子签名除确认交易者身份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易及信息传递的安全,或者说其本身就是现代网络安全技术在电子商务及信息化领域应用的一个典范。同时,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还掌握着大量的信息,承担着重要的第三方认证的功能,所以,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中首先强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自身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安全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才能提供安全的电子认证服务,才能进一步保障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安全。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安全包括物理的安全、技术与设备的安全、安全保障措施、管理系统的安全等多个方面,都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有在严格执行这些条款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作用。具体地说,该管理办法对认证机构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要求就是强调其安全性的一个表现。

实现平稳过渡的原则。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在国内已经有了一百多家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已发出去几百万张数字证书之后的,这些认证机构有行业的、区域的,也有市场化的;这些数字证书有发给企业的、个人的,也有发给服务器的,那么我们的这部签名法如何面对这些“既成事实”就成了我们这部暂行办法要面对的另一个问题。在对待该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遵循尽量实现平稳过渡、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原则,给予现有电子认证机构从2005年4月1日到9月30日的半年的“过渡期”,只要是符合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可以很快得到相应的许可。而这部管理办法中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所设定的“门槛”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来说应该是不高的,是其正常运行所必需的。

政府许可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我们把目前国际上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上分为三种,即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的模式、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和行业自律的模式的话,那么我国依照电子签名法执行的应该是一种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的模式,我们认为这是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不够完善、有效的信用制度及第三方认证体系尚未建立、电子商务与信息化发展很不均衡及安全性有待提高的大环境下做出的明智选择,是符合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与信息化发展环境的。但从发展的角度看,在电子商务等高度市场化的领域中政府管制的程度会越来越低,电子商务的效率会越来越高,而大量的关系就需要市场和当事人自己去调节,所以,如何有机地把目前很现实的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模式与将来更多的行业和市场自身调节的模式结合起来,就成了我们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这种结合,我们认为,按照电子签名法指引的方向可以通过充分发挥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作用来实现。因为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来说是一个最为重要的规则,基本涵盖了电子认证服务各个方面的重要内容,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指引,而在电子签名法乃至这部管理办法中,也只是对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内容做了原则性的要求,具体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都要靠行业和企业的自律来实现。所以,在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这一电子认证服务的关键点上,充分体现了政府许可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技术中立的原则。我们注意到,在电子签名法中,为了不使法律条文受制于具体的技术细节并防止固化的法律条文对技术发展的多样性造成阻碍,尽量回避了那些只在特定技术中才应用的术语,如公钥、私钥等,而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验证数据取代之,应该说,这样的做法是比较科学且有利于法律的前瞻性的。在该管理办法中,也延续了这种精神,尽量回避了那些只在特定技术中才应用的术语,以确保不同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都可以适用这部暂行办法的规定。

保障电子认证服务的有效性、有序性和连续性的原则。在该办法中,确保电子认证服务的有效性、有序性和连续性是其重要原则之一,也是该办法的核心目标。只有有效、有序、连续的认证服务才能确保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安全和健康发展,才能有助于建立全面的虚拟世界新秩序,尤其是电子认证服务的连续性,从长远来看,更是其发展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和大量电子交易的安全。该管理办法的第四章可以说都是规范这一部分的内容的。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强调,就是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而我们这里分析的只是“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两者对比少了一个“业”字。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今后可能还将有一些的相关办法出台,如境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证书的具体认可程序等,而这些办法将形成一个整体,全面规范、促进我国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162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电子商务法律师团,我在电子商务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2010年《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0 号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