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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业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7196号

2012-12-27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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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7196号原告刘建业,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近代史学会常务副会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4号楼9门1103号。委托代理人王薇嘉,女,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中国艺术博览会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7196号


  原告刘建业,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近代史学会常务副会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4号楼9门1103号。

  委托代理人王薇嘉,女,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中国艺术博览会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艺术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崇文门广渠门大街甲乙73号丽水湾家园3号楼207室。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晔,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原告刘建业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嘉,被告新浪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业诉称:原告是历史小说《明清十大奇案》的作者,拥有该书的著作权。该书于2007年7月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后,在社会上引起一些反响。被告出于谋利目的,自2007年9月7日起,不与原告进行任何接触,就将此书至少70%的内容在新浪网读书频道全文发布,而且一发就达近6个月之久。根据该网自己承认,点击数达十万次以上。原告代理人找被告询问时,被告竟以“我们已得到出版社授权”为理由,拒绝赔偿。此书的网络发布权归原告所有,出版社根本无权将网络发布权授予被告。被告作为著名网络企业不会不了解这一点。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新浪网读书频道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支付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361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方依据中央编译出版社的授权书刊登涉案图书,在接到原告起诉书后已将涉案图书删除。我方仅是给网络用户提供图书信息,取得了合法授权,并不存在过错。公证书不能证明刊登了小说的具体多少内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我方没有侵权不同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刘建业(乙方)与北京中图恒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乙方授权甲方出版、发行《明清十大奇案》书稿,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 乙方授权甲方以中文平面形式印刷、出版、发行本著作稿。第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八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时,本合同内所有授予甲方之权利均归还乙方,甲方有优先续约权。第七条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第一次印刷本著作应付乙方共计16 000元人民币(税后)的稿酬,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增印一次,均按实际码洋的8%的稿酬支付乙方。

  2007年7月,刘建业著的《明清十大奇案》一书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全书字数260千字,定价32元,书号为978-7-80211-455-5。该书共收录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奇案二永乐帝错斩周新案、奇案三锦衣卫烈女奇案、奇案四东厂乱断女尸案、奇案五皇宫谋杀太子秘案、奇案六千古迷离红丸案、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奇案八雍正麻城杀妻案、奇案九咸丰七涧桥凶杀案、奇案十嘉庆山阳凶杀案共十个案件。按版面字数计算,奇案一至七的字数约105千字。再版后记中提到:“《明清奇案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付梓的。此书出版后,曾引起较广泛的注意。燕山出版社、外文出版社先后共印四次,又以英、德、西文三种文字译成外文本,对海外发行。报刊转载、影视改编均曾受各界青睐。二十余年来,许多朋友对此书予以褒奖鼓励,令我对读者如此垂爱感动万分……”

  2007年9月6日,中央编译出版社向新浪网出具《新浪网连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1、我社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新浪公司,并授权新浪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种活动。2、合作作品的数字化权利授权的期限均不少于一年。3、我社保证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并不侵犯第三方权益,也不会被第三方追索。4、我社保证该书的内容及版权的合法性,由连载引起的内容或版权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5、我社授权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站以供网友阅读和搜索为目的而连载我公司出版的名为《明清十大奇案》一书(书号为978-7-80211-455-5)的全部或部分章节内容(此授权连载,本协议双方之间不涉及费用问题),并提供版权证明资料的复印件。

  2007年9月20日,刘建业(甲方)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生畅销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种活动。甲方不得再将此权利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如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甲方对本协议的任何合作作品的授权将追溯到其享有著作权之时且授权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时均不少于十年。乙方负责合作作品数字版的市场运作及对甲方合作作品的宣传推广,包括但不限于直销、分销、发行、展示、再许可等,相关的市场投入、市场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用于商业运营时,提取合作作品数字版发行收入的15%,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结算方式为乙方每年与甲方结算一次发行收益,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结算日,甲方在结算日之后一个月内即可领取相应收益。甲方可以以先进的形式领取版权使用费,也可以将版权使用费转入其书生作者卡内使用。[page]

  (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282号公证书载明:2008年3约7日,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键入www.google.com,搜索“明清十大奇案”,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明清十大奇案-读书频道-新浪网”,显示“明清十大奇案”的相关介绍,标明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作者刘建业,新浪独家连载,不得转载,原价32元,新浪商城价24元,并显示该书简介及目录、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奇案二永乐帝错斩周新案、奇案三锦衣卫烈女奇案、奇案四东厂乱断女尸案、奇案五皇宫谋杀太子秘案、奇案六千古迷离红丸案、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的目录,每个奇案项下均由一段《明清十大奇案》对应章节内容的选摘和分页目录组成,如奇案一分7页显示,奇案二分9页显示,奇案三分11页显示,奇案四分12页显示,奇案五分8页显示,奇案六分6页显示,奇案七分7页显示。点击该网页“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项下的“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1)”,显示http://book.sina.com.cn,2007年9月7日13:38,显示的文字内容与刘建业《明清十大奇案》第一章的前两页多内容相同。点击“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项下的“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7)”,显示http://book.sina.com.cn,2007年9月7日13:42,显示的文字内容与刘建业《明清十大奇案》第七 章的最后两页半的内容相同。相关网页最后显示:新浪公司版权所有。经对比,公证书中相关奇案下面所选摘的内容与《明清十大奇案》一书对应奇案下选摘的文字均不相同。

  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原告表示现在网上已经找不到涉案作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收费单,主张其中包括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协议、公证书、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图书及版权页、新浪网连载授权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新浪网连载授权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图书、图书出版合同等表明,《明清十大奇案》一书的著作权人为刘建业,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刘建业主张,新浪网在其图书频道使用了《明清十大奇案》的前7章内容,被告新浪公司辩称,原告公证时没有将所有目录对应的网页打开,不能显示使用小说具体多少内容,但本院认为,从网页显示的前七章目录项下分页的页数,奇案一第一页的内容占奇案一内容的比例,奇案七最后一页的字数占奇案七内容的比例,以及图书频道为了推荐图书,选择刊载的图书一般是连续的、相关章节完整的通常情况,应认为被告在新浪网读书频道使用了《明清十大奇案》中前七个奇案的全部内容。被告新浪公司否认以上常理推断,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浪公司辩称在网上连载使用原告书籍的内容取得了中央文献出版社的授权,但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表明原告仅授权北京中图恒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中文平面形式印刷、出版、发行《明清十大奇案》一书,并未将网络传播权授予该公司,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中央文献出版社已从原告处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新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浪网连载授权书中提到“提供版权证明资料的复印件”,新浪公司应对中央文献出版社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作品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浪公司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网上登载的相关奇案下面所选摘的内容与《明清十大奇案》一书中均不相同,应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有所改变和修改,并考虑到原告曾和其他公司签订过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应在新浪网读书频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并负担公证费1000元,经济损失部分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畅销程度、作品水平、可能的网上使用一般付费标准、被告传播行为的规模、主观故意、侵权程度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公证费,不再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原告所称的名誉和人格损失,使得大众对其人格评价降低,而象本案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应不会产生精神损失的问题,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有精神损失的产生以及赔偿的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站读书频道(http://book.sina.com.cn)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刘建业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刘建业自行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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