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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99号

2012-12-27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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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5楼。法定代表人佘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兵,男,汉族,36岁,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扬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5楼。

法定代表人佘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兵,男,汉族,36岁,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兰苑B区19幢405室。

委托代理人徐宏明,男,汉族,41岁,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旧城6巷10-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Omniglow&nbsp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西森普林福德市温莎街96号(96&nbspwindsor&nbspstreet,&nbspwest& nbspspringfield,&nbspMA01089)。

法定代表人约翰毕谢尔(John&nbspL.&nbspBeshears),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寇国栋,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百强,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渌,女,汉族,31岁,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上诉人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大唯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兵、徐宏明,被上诉人奥美尼有限公司(简称奥美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世栋、赵百强,原审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美两国同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对彼此之间的商号权均应按照公约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奥美尼公司可以依据其商号权及其相关权益在中国提起诉讼,并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奥美尼公司在本案中依据Omniglow 商号权以及对Omniglow.com、Omniglow.net、 Omniglow.org域名享有的利益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大唯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证明该域名与奥美尼公司的在先商号等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大唯公司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大唯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大唯公司注册的Omniglow.com.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奥美尼公司在先商号和相关域名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于这两个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识发生混淆。在奥美尼公司的权利产生之前,大唯公司对Omniglow不享有权益,目前并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所称 Omniglow系全部发光的意思,其具备相关经营项目,所起域名与奥美尼公司权利发生冲突属于巧合的说法,不予采信。大唯公司因商业目的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大唯公司对此缺乏合理理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奥美尼公司要求大唯公司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应予支持,奥美尼公司关于赔偿因侵权所遭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万网公司与大唯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奥美尼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第(2)项、第8条之规定,判决:①大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注销Omniglow.com.cn域名;②大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奥美尼公司合理诉讼支出1750元;③驳回奥美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唯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将厂商名称混同为商号,把对厂商名称的保护换成对商号的保护,进而换成对域名的保护,超出了《巴黎公约》的范围。第二,我公司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虽与奥美尼公司的商号或域名相同,但域名不同于商标,公众对经营主体不会发生混淆。第三,我公司注册相关域名并不具有恶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奥美尼公司的诉讼请求。奥美尼公司和万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奥美尼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从事化学发光材料生产与销售的美国公司,英文名称为Omniglow& nbspcorporation。1995年8月至2000年9月,奥美尼公司分别注册了Omniglow.com,Omniglow.net和 Omniglow.org国际域名。大唯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01年7月,大唯公司注册了 Omniglow.com.cn域名,2001年11月20日奥美尼公司在中国北京设立了代表处,在宁波设立了子公司。2002年12月,奥美尼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Omniglow”和“奥美尼”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类冷光化学产品。另查明,Omniglow的中文含义为全部发光。万网公司为从事互联网络信息服务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相关域名注册登记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信息、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应符合以下条件:①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②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③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④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站的混淆,就足以认定具有恶意。本案中,奥美尼公司对Omniglow.com、 Omniglow.net、Omniglow.org域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大唯公司注册的Omniglow.com.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奥美尼公司相关域名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大唯公司对Omniglow并不享有在先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大唯公司从事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并且与奥美尼公司有过接触,理应知晓其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Omniglow.com.cn域名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鉴于大唯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其注册、使用Omniglow.com.cn域名主观上具有恶意并无不当,大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奥美尼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张雪松


二○○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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