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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014-05-27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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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电磁形式、光学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贮器中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并无定论,以上定...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电磁形式、光学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贮器中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并无定论,以上定义只是帮助我们初步了解其性质和特征。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电子材料说。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电子物品说。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网上证据说。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独立证据说。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材料和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储存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诉讼证据说。电子证据是储存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以上几种学说,有其合理性,也部分地概括出了电子证据的内涵,指出了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但也都存在一定缺陷:电子材料说的外延较为宽泛,不利于我们对电子证据本质的把握;电子物品说没有反映出法律含义上电子证据的本质特征,即以0和1两个二进制数字构成的电文;网上证据说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之中,范围过窄;诉讼证据说是以诉讼法的角度给出的定义,是法律上的定义,仅反映电子证据的法律特征,不利于学理上和技术上的研究;独立证据说虽逐渐为学者推崇,被认为是奠定电子证据独立证据低位的理论基础,但也有范围过窄之嫌,比如手机短信,依照此说就不属于电子证据。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犯罪问题的普遍化,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各国普遍制定了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或者规则,如英国《电子通信法案》、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多媒体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新加坡《1998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计算机和证据法》等。联合国也通过了一系列文件来规范电子证据问题,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

  日本《刑法》新增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即关于书证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和传递的信息。第5条也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范电子证据这一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最为近似的是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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