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普及,在商务活动纠纷中启用电子证据的情况日益增多。因此,相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成为现实问题。
在这方面,较早进行立法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 印度《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 马来西亚《1997年数字签名法》; 菲律宾《2001年电子证据规则》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充分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诉讼证据地位;该委员会 2000年又通过《电子签名示范法》。
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起步较晚,2004年之前,国家没有单独的相关立法,但是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都曾列举和肯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书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等文件中都规定了电子邮件、计算机数据等证据形式。有的先发达地区也曾自行通过地方性电子证据立法,如上海市1999年《国际经贸数据交换管理规定》。
2004年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新阶段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都同国际《示范法》精神一致。该法还对电子认证服务和电子认证机构资格与管理作了详尽规定,这一点已经走到世界前列。
专家认为,这部《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了电子签名行为;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上述规定既明确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明确了有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签名人身份识别、签署认可、电子文件证据使用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规定还设立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解决了以往电子认证服务无法律依据、无标准规范、无主管部门的“三无”问题。同时,上述规定还明确了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为责任纠纷的评判确立了法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