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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2016-11-21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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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电子签名(electronicsi,ature),国外及国际组织或是从签名形式的角度,或是从法律意义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含义。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简言之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极易被修改或破坏,且不会留下痕迹,而书面签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电子签名的证明力不如书面签章;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可能同时拥有多个电子签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统中使用不同的电子签名,不如书面签名那样具有唯一性。尽管电子签名在这些方面逊色于传统的签名,但它满足了电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价值在现代交易中得以体现。因此,不妨先认可电子签名的可应用性,然后找到一种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增加对电子签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纵观各国立法或条例,其中都涉及到了电子签名的概念、效力问题。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电子签名,我国《合同法》显出了它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电子签名的概念、种类、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具体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签名的概念。适用一个新的概念之前,首先应清楚其具体含义。电子签名主要包含了三层惫思:(l)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2)电子签名能确认电子合同的内容:(3)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之表明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合同责任。

  第二,电子签名的种类。目前电子签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对称密钥体系为荃础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但不可否认还有其它签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码等,以及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更先进的签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规定流行的做法,应考虑到在现实基础上的技术的多样性及可能性。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的支持,而技术由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提高也是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后出现的技术优于先出现的技术,也包括攻击破坏技术。如果法律只规定现今广泛应用的技术,则不能适应新环境下对安全性的要求)为此,法律必须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需求,如此必将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法律的单一性规定可能会妨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导致垄断、歧视。因此,法律需要在电子签名的种类问题上保持中立我国应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允许运用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对所谓的“安全电子签名”(即数字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建立配套的认证机制,与国际接轨。

  第三,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功能等同原则”,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则来赋予的,要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电子签名的内涵而言,它与传统签名别无二致,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电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意思表示的发端人并证实发端人认可了该电子意思表示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国外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或正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为了便于国际领域的商务活动,法律应该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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