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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2-12-27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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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时间效力在电子合同中,大量的商务行为通过网络进行,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如“数字时间戳”,网络签约的时间如何确认,显得至关重要。传统法律上的“收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大陆法国家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或承诺,均以到达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国家则采取投邮主义,即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的邮戳为准。

  为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发出数据电文时间的原则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对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即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件时间;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搜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时间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对电子合同的到达时间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总之,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以及成立的时间,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合同争议的管辖、合同应用等法律问题均有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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