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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2012-12-2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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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辽政办发[2003]63号第一条为全面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贯彻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3]63号

 第一条 为全面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贯彻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减免分为灾歉减免、社会困难减免和政策减免。

  第三条 纳税人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农作物遭受水、旱、风、冻、雹、霜、病、虫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歉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灾歉减免照顾。征收机关按照下列标准减免农业税:
1、受灾歉收在5成以上不足8成的,酌减农业税;
2、受灾歉收8成(含8成)以上的免征农业税。
  歉收成数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按照常年产量与实际产量对比确定灾歉成数。计算公式为:
  灾歉成数=(常年产量-实际产量)÷常年产量×10

  第四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社会困难减免照顾,由征收机关酌情减征农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1、革命烈士家属和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有困难的纳税人;
2、经乡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贫困农户,生活确有困难的五保户、鳏寡孤独、老弱病残无劳动力的纳税人;
3、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政策减免照顾。由征收机关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1、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的税收负担高于税费改革前税费负担水平的,其高出部分应当减免农业税。
  可以享受农业税政策减免的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的标准及范围由省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2、纳税人依法开垦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年;依法开垦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年。
  所谓生荒地(荒滩)是指没有垦种过或经批准撂荒7年以上的土地。所谓熟荒地(荒滩)是指经批准撂荒3年以上不足7年的土地。
3、纳税人耕种下列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科学研究和农业试验的土地。
  (2)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是良种繁殖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3)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4)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为维持老人生活和其他福利事业所自耕自产自用的土地。
  (5)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贴期限内的退耕还林(草)的土地。
  (6)在轮歇年的轮歇地。

  第六条 凡是符合农业税灾歉减免、社会困难减免及政策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经村委会评议、汇总上报主管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七条 农业税社会困难减免及政策减免原则上采取“先减后征”方法,由主管征收机关在征收开始前将减免额落实到纳税人,并以村为单位将减免情况张榜公示。

  第八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税减免基金由地税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使用。为了加强农业税减免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年要定期对农业税减免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经发现违反规定行为的,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省农业税减免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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