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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工作的通知

2012-12-2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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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发[2004]91号河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上海、海南、四川、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4]91号

河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关于“要据实核减合法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面积”的要求,规范农业税计税土地核减管理,做好核减因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土地工作,保护纳税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减的原则
  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按照“据实核减,公正、公开,减地减税、无地无税”的原则认真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核减管理工作。凡改变农用地性质不能再用于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都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减,并相应核减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绝不能将这部分农业税平摊到其他纳税农户头上。

  二、核减的范围
  农业税计税土地因下列原因减少的,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予以核减。
  (一)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实际已转为建设和农村兴办公益事业用地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三)因自然灾害损毁造成无法复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四)其他已征占应当核减的农业税计税土地。

  三、核减的办法
  (一)对于核减范围内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农业税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及时掌握有关占地资料,根据农用地转用手续和实际占地情况主动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或者农业税计税土地发包人提出的核减申请必需认真受理,要及时派人实地调查核实计税土地减少情况,做出予以核减或不予核减的决定后,通知申请人。
  (三)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须经县(含县)级以上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核减的计税土地面积相应核减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并将计税土地批准核减情况进行公示。

  四、加强监督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计税土地的核减政策、办法、程序和结果要公开、透明,实行“阳光”操作,建立督查机制。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将计税土地核减情况,纳入执法检查范围。
  对纳税人或者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发包人提出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核减申请,农业税征收机关无故不受理的,应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受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应核减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农业税征收机关未予核减的,应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核减,并追究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税征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核减实施办法,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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