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2007年初,广州税务部门接到举报,举报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公司多年来偷税、漏税数目巨大,希望我们税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跟进些事,北区稽查局成立了专案调查组,由北区稽查局三科科长带队调查。
工作组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侦查,调取了涉税公司从2002年以来到2007年的财务报表及仓库的进出账记录,并把涉税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复印回局里,并拷贝了该公司的电脑资料,多次传唤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与管理人员到北区稽查局作了详细的笔录,终于掌握了涉税公司从2002年来到2007年9月一直偷税漏税的铁的违法事实。
经过北区稽查局多次研究讨论,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于2008年10月8日给涉税公司作出《穗国税北稽罚告[2008]12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称:对涉税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 2008年10月1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
一、违法事实。1、涉税公司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向广州另一公司(注:锻造公司是同一股东投资)等公司发出铜废料97,711,537.87元(含税),其中在2006年1月至8月期间发出铜废料3,215,939.54元属于对外委托加工的料件,剔除应属委托加工料件后,涉税公司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销售铜废料取得销售收入为94,495,598.33元(含税),没有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13,730,129.67元。2、涉税公司遗失了2002后9月至12、2003年1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和总分类账……。
二、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拟对涉税公司上述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6,865,064.84元。同时对涉税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并告诉涉税公司在北区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
接到拟处罚通知书,涉税公司马上聘请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连夜调取公司的所有仓库资料和财务资料,三天人向税务局提出行政听证,并针对拟处罚通知书所提的事实作出申辩。
关于穗国税北稽罚告(2008)126号告知书的申辩意见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
贵局于近日向本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本公司已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现就贵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根据《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列明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认定本公司于20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销售铜废料取得销售入入为94,459,598.33元(含税),没有进行增值税申报。该认定也事实不符。上述认定本公司销售铜废料,事实上是指本公司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铜沙、料头等废料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加工,第三方将加工成的铜棒或锻造件返还给本公司,本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行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本公司将铜废料委托加工的行为认定为销售,是认定事实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与第三方建立委托加工合作关系,曾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签订《加工合同》(见附件)。清楚约定了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
2、如果是销售行为,正常操作应是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三方,第三方向本公司支付货款,但事实上第三方从未会过铜废料的货款给本公司,也印证了来料加工的业务性质。
3、从双方的结算方式来看,本公司提供给第三方的铜废料是以重量吨为单位,第三方也是以接收的相应重量的铜废料加工成同等重量的产成品返还给本公司,加工费是以上述同等重量单位进行结算,完全符合来料加工的科特征。
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列明的第一条违法事实中,认定本公司在2006年1月至8月期间发铜废料3,215,939.54元属于对外委托加工的料件。事实上,本公司自2002年与第三方建立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后,合作方式始终如一,提供铜废料与第三方接收铜废料过程始终如一,区别仅在于本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加工费时,第三方提供了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注明“铜棒加工费”或具体记载规格型号的不同记载方式的增值税发票。如以客户提供给本公司的增值况发票票的不同记载来界定委托加工和销售,显然有失偏颇,认定属于对外委托加工或销售,应在合同的基础上,结合交易的过程及特征综合判定。对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般只审核金额、名称等信息,且客户记载发票相应栏目的行为是客户的业务行为,以客户的开票行为作为界定的依据显然不够客观。
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列明的第二项违法事实,认定本公司遗失了部份账簿,对这一违法事实本公司没有异议。但贵局拟处以罚款8000元,本公司认为处罚过重,恳请贵局适当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贵局采纳。
案件点评:
1、涉税公司由于财务管理不善,没有把发外加工及销售的发票严格区分开来。导致收货项目不清,给税务机关抓住把柄,只认定写有发外加工的发票认定为加工,这对企业极为不利;
2、涉税公司仓库管理不善,在货物出库和入库时没有把明细列出来,故被税务局认定出库货物均为销售。但根据本案当中,税务机关只以发票所例项目认定偷税显然勉强,没有说服力。因为偷税是刑事犯罪,证据认定非常严格,如果税务机关只以发票表面字眼定案不以事实为依据,显然是无法把涉税公司送上法庭。
3、由于涉税公司的财务与仓库管理极乱,以至于税务局和公司多次核对都无法把数字达成统一,税务机关心中与没有把握。由于我们严格抓住这一点,为企业挽回近五千万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