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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

2012-12-27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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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2002年9月7日)中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关于《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2002年9月7日)中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关于《征管法实施细则》八十八条的理解需要结合《征管法》五十五条,也就是在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非当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可以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且采取税收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此处的“重大案件”一般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标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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