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7 01:52
导读: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发挥税收的经济杠

  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

  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

  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

  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

  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

  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

  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止

  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

  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

  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

  、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税

  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

  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page]

  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

  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

  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

  、十天、十五天、一个月 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

  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内

  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

  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

  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即

  恢复照章纳税。

  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

  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

  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

  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

  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

  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

  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

  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page]

  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

  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

  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

  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

  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

  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

  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

  ,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

  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

  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

  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

  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

  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将产品、商品运出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销售,

  应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外销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page]

  申报登记。其应纳的税款,回原地税务机关交纳。未持有外销证明单的,

  允许限期补开;不能取得外销证明单的,销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个体商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回原地纳税,不开外销证明单。

  第十六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跨行业非法投机经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临

  时经营的征税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多交了税款的

  ,应在下一年度终了前,提出有关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隔年度的溢

  交税款,一般不再退还。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

  时交纳税款的,属于欠税行为,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收回的货款,应首先交纳税款。对无故拖欠税款,经催收无效的

  ,税务机关应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并加收滞纳金

  。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

  度,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行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

  、财务制度,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经税

  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的,属于抗税行为

  。

  对漏税、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根据税法规定,

  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金,或依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县税务机关送交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page]

  1、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2、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章、文件、证件的;

  3、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工作人员,或以暴力威

  胁、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冒充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按期履行纳税申报

  ,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税务资料,不报送业务合同副本,

  以及违反外销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市、县税务机

  关批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和征收管理规定,被加收滞纳 一0一金或处

  以罚金的单位,其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均不得作为费用列支。上述单位

  的负责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并由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

  门和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并模范地执行税收政

  策法令,发动和依靠群众办税、护税,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税收人

  员不得贪赃枉法,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

  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认真查实处理后,对检

  举人应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国家税法有规定的

  ,均按税法执行。本省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其它有关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page]

  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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