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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首次明确房产税改革方案

2012-12-27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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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各项调控措施效应已开始温和显现,10月商品住房交易均价逐旬下降。据了解,重庆市相关部门已做好了依市场走势,及时出台实施房产税的准备。刚买的房子就降了300元/平米市民小邓从今年初就有了买房计划,中间遇上了4月份的宏观调控,他犹豫观望了几个月。9月21

  目前,各项调控措施效应已开始温和显现,10月商品住房交易均价逐旬下降。据了解,重庆市相关部门已做好了依市场走势,及时出台实施房产税的准备。

  刚买的房子就降了300元/平米

  市民小邓从今年初就有了买房计划,中间遇上了4月份的宏观调控,他犹豫观望了几个月。9月21日,他和女朋友终于在南岸买了一套套内面积70多平方米的房子。

  但让他没想到的是,9月底国家再次出台调控政策。“这段时间来,我们买房的这个小区,同样的户型,同样的朝向,每平方米便宜了三百元左右。再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变化,小邓和开发商协议,可以退房。

  10月成交量增长接近三成

  我们从市国土房管局了解到,目前,各项调控措施效应已开始温和显现。

  10月份,受秋季房交会带动,主城区商品住房交易量达到240.68万平方米,比9月增长接近三成;商品住房交易均价6459元/平方米,比上月增长6.9%。

  “交易均价环比虽有所上涨,但下行趋势已开始显现。”市国土房管局专家分析称,一是从走向看,10月份商品住房交易均价逐旬下降,上旬为6836元/平方米,中旬为6461元/平方米,下旬则降到6167元/平方米。二是从结构看,均价上涨主要受高档楼盘拉动,普通高层商品住房价格上涨速度明显放缓。10月份普通高层商品住房价格环比上涨4.46%,涨幅比高档商品住房低5.35个百分点,比9月低4.58个百分点。

  10月份,来自市外的人群购房比例为11%,接近今年最低点。市国土局专家分析从购房比例初步判断,市外投资投机性购房减少。

  专家指出,由于市外人群购买住房价格相对较高,因此,这部分人群购买下降,对均价的拉动力也将相应降低。而预计随着各项政策的深入执行,我市商品住房价格上涨速度将继续放缓,房地产市场运行将更加平稳健康。

  或对商品房价实行临时干预

  已完善房产税方案

  9月底,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五项调控措施”。重庆市结合本市实际,初步拟定了房地产调控实施细则,重点围绕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土地供应及监管、限制房价不合理上涨、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和税收政策、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明确了系列政策,并提出对定价明显过高、涨幅明显过快,早期拿地、开发周期明显过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对商品住房价格实行临时干预。

  重庆市还推进了六项工作:一是协调金融部门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现已全面停止第三套住房贷款;二是调整交易契税,仅对首次购买144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进行优惠;三是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检查,严格查处倒地囤地、闲置土地、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完善房产税征收方案,做好了依市场走势,及时出台实施的相关准备;五是加快公租房建设进度,将2010年开工面积由1000万平方米提高到1200万平方米;六是完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住房查询范围由各区分散严格为主城区集中,充分发挥差别化信贷政策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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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房产税何时征收?现在出台了房产税细则,什么时候开始征收房产税?
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 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部分区域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主城九区)。 二、征收对象 (一)试点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房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 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二)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四、计税依据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五、税率 (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二)免税面积的计算。 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在本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新购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七、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一)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和缓缴税款。 八、征收管理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住房的次月。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住房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九、收入使用 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 十、配套措施 (一)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年度均价计算确定。 (二)有关部门要配合征收机关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住房交易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个人住房进行评估,并作为计税参考值。对存量住房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值计税。 (三)财政、税务、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要共同搭建房地产信息平台,抓紧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四)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个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六)欠税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 试点区域 第三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 征收对象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 纳税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 税 率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第七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 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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