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6]141号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二)国家征用、收回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税[2006]21号进一步明确:
(1)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2)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2、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对居民拥有的普通标准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税收优惠
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将房地产转让到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6]21号补充: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page]
(五)合作建房的税收优惠
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企业兼并的税收优惠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旧房转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第一条(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转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