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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2010-05-07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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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语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转让的审批规定及其出让价格确定依据的规定。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公路,属于国有资产。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规范有偿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行为,适当控制有偿转让收费权的收费公路的数量,本条对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审批问题作了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少公路收费权出让价格确定中的随意性,规范出让收费公路收费权过程中确定价格的行为,本条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的确定依据作了规定。

  二、关于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为了加强对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行为的监督管理,本条对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审批,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权,只能分别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两级行政机关行使。其中国道作为公路路网中具有全国性经济、政治意义的国家干线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作为全国公路行业主管机关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审查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的收费权的转让,不论该公路属于哪一级行政等级,都必须由该段公路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当然,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国道以外的其他行政等级的收费公路,如果建路投资中也含有部分中央补助性投资的(如交通部拨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在转让该段公路收费权时,从道理上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的同意。这个问题还有待于国务院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授权所制定的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予以规定。

  三、关于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价格确定的依据。为了防止实际中可能发生的以低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行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此前,交通部曾在其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国道经营权转让的评估结果,由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转让的评估结果,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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