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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规范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3-28 10:41
导读: 民商事案件庭审流程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温馨提示,以下内容或许对你有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也可以在栏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寻找相关知识。

  一、立案和受理

  第一条 由负责立案的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建议立案,再交由立案庭庭长审核,作出同意立案的决定。

  第二条 立案庭负责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案件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开具《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告知当事人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

  第三条 各人民法庭自行负责立案审查,将案件基本情况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分配案号。

  第四条 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建立案件审判流程跟踪表,由信息录入人员将受理案件基本信息及时输入审判流程跟踪系统;及时将案件分配审理庭室,将案卷材料移交到审理庭室。

  第五条 对新类型案件、重大群体性案件、可能引发涉诉信访的案件等,立案庭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向主管院领导汇报。

  第六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提起上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应当分别情况给予指引。

  二、庭前准备

  第七条 审理庭室接受立案庭分配的案件后,应当及时分配案件承办人。承办法官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案件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成员确定之后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第八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

  第九条 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及地点在本院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有委托代理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电话通知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开庭,但应当制作通话记录附卷。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十一条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内勤在五日内整理好案卷材料,办好案卷及诉讼费的移交工作。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可提出上诉。

  管辖权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的,书记员应当在七日内装订好案卷,填写上诉案件移送函,并将上诉状、本院裁定书正本一并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将案卷送到中院。

  第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承办人审查认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立案庭办理受理的相关手续,告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反诉的诉讼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十日的时间限制。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七日的时间限制。

  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复议。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一起调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的,由承办人到司法技术室填写申请表,由司法技术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应的工作。审计、评估、鉴定完毕后,由司法技术室负责将结果移交审理庭室。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由内勤将案件基本情况及开庭日期、需要人民陪审员人数报告政工室,并填写申请表,由政工室统一安排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三、法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将审判庭布置好。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检查电灯及空调等是否关好,及时关好审判庭门窗。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坐到各自的座位上,请证人到证人休息处休息等候, 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到,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以上工作完成后,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有一方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应当就申请回避、举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向当事人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法庭举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先就证人证言进行举证、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庭核对证人的身份证明后应当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告知其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证人作证后应当让其当场阅读庭审笔录记录的证人证言,补正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各方发表辩论意见后应当按此顺序展开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前,承办人应当归纳出辩论焦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由各方当事人补充修改无异议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辩论焦点开展辩论。当事人发表的重复的辩论意见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发现了新情况需要审理查明的,应当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应当让各方当事人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四条 最后陈述结束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同意调解但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休庭调解。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组织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庭审笔录并补正无误后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补正处应当签名或捺印。当天不能查阅笔录的,可在五日内查阅。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签名或捺印的,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说明。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

  书记员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的,应当在补正处签名或捺印。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四、结案及法律文书的制作

  第四十一条 结案的方式有判决、调解、撤诉、终结等。

  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为结案之日。

  第四十二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宣判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判决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在庭审中告知各方当事人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到期未领取的视为送达。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宣判时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第四十三条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之日起五日内合议。

  合议庭成员均应发表意见并在合议笔录上签名。合议庭成员发表合议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律依据,合议笔录中不得出现一人发表意见后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是“同意”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提交院审委会讨论。

  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承办人写好审理报告,向主管院长提出申请,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当由书记员及时到研究室填写申请表,并向研究室递交相应份数的审理报告,由研究室统一安排审委会开会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承办人应负责向审委会汇报案情,并提供卷宗材料供审委会查阅。

  第四十六条 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调解协议即生效,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法官可告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的时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形的可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均应由承办人制作,合议庭成员应当核稿并在发文稿纸的核稿栏签名。

  一般案件应由庭长负责签发文书,上级法院指定的案件或人大等部门交办的案件应由主管院长负责签发文书。

  书记员负责文书的打印、排版、校稿、盖章及装订。

  第四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审判流程跟踪表入卷,并填写结案卡报立案庭。立案庭及时将结案信息输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并在五日内送达上诉状副本。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

  上述送达完成后,书记员应当填写上诉案件移送函,与上诉状、原审判决书正本及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状、答辩状的送达回证一并附于卷外,与案件卷宗一起交给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向中院移送案卷。

  五、案卷装订及归档

  第五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整理好卷宗材料交给书记员装订。书记员收到案卷后应当及时装订,并在结案的下月十五日前交审监庭进行评查。

  上诉的案件卷宗应当先装订好交给审监庭,再由书记员到审监庭办理借卷手续向中院移送案件卷宗。

  第五十二条 案卷装订好后,承办人应当认真检查,有瑕疵的及时补正,庭室负责人应当不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抽查。承办人对自己承办案件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对审监庭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承办人应当及时补正。

  第五十四条 上诉案卷退回后,书记员应当将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装入案卷,及时到审监庭归还案卷,交给审监庭进行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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