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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例(一)

2013-03-26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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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10859号原告张兵,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267号。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虎,男,1985年1月21日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0859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

  被告景德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部门副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某保险),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物流、景德镇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智辉、被告卢某、被告景德镇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李虹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0时2分,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某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张某)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008年11月l 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某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景德镇市某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保了第三者强

  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 52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07 470元、误工费37 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 6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500 元,总计432 784.34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他小√L子已经打工了;他爱人还活着;假肢数额过高;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

  被告某物流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景德镇某保险辩称:诉讼请求过高,其他同卢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0时2分,某物流职工陈长松在工作中将其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某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李会、张某)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李会、张某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某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长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会、张某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卢某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李会、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009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张某因事故支付、欠付医疗费合计52 527.84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会已另案起诉。

  张某之母张桂英出生-于-1927年2月12日,其母有包括

  张某在内的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张某次子张志强出生于1993年5月29日。景德镇某保险系肇事汽车赣H04718、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2008年12月9日,某物流因前述事故向景德镇某保险申请预支10万元。2008年12月10日,景德镇某保险就赣H04718号东风牵引车前述交通事故填报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保险单号PDDH200736010200001581,保险金额878 380元,出险险种机动车辆保险(07))。2008年12月12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詹建生PDDH20073601020000158l号保险单项下机动车辆保险(07)版损失赔款95 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医疗费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假肢配制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因从事职务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唯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单位:元):52 527.84、3700、107470、20 000、7656、166600、2240、50000、1500,总计411 693.84元。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景德镇某保险承担保险责任120 000元,超出部分由卢某、某物流分别承担70%即204 185.69元、30%即87 508.15元。景德镇某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预付保险赔款系肇事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款,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pag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一万元整;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整;

  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六万元整;

  四、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二十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九分;

  五、景德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八万七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五分;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76元、司法专邮费210元,由张某负担163元,卢某负担5296元,由某物流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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