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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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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6 11:53
导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了同类案件相当大的比例,从2007年到今年,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75件,标的金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攀升,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了同类案件相当大的比例,从2007年到今年,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75件,标的金额505.3万元。在这类纠纷中,一般都会牵扯到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的赔付往往是赔偿的重头和关键,但由于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直没有明确,给审理这类案件造成了混乱和困难。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在此类侵权案件中,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

1、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交安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颁发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因此,凡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就视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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