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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汉车祸身亡医院追讨赔偿金

2012-12-26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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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为两名在车祸中身亡的流浪人员“讨说法”,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30万元的民事赔偿。车祸身亡追讨赔偿金。这起案件因事故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而饱受争议,经一审和二审后,


    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为两名在车祸中身亡的流浪人员“讨说法”,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30万元的民事赔偿。车祸身亡追讨赔偿金。这起案件因事故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而饱受争议,经一审和二审后,民政局的起诉最终被驳回。车祸身亡追讨赔偿金。


    日前,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也受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宜兴市一家医院为无名流浪汉追讨赔偿金,状告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但法院最终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回放:无名老汉被碾伤


    2008年4月5日19时许,宜兴市某镇村民尹某驾驶拖拉机,在路上撞到一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致使二车损坏,老年男子身受重伤。然而,在该名伤者的身上,警方没找到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和其他材料。


    当晚,无名老汉被送至宜兴一家医院救治。不幸的是,20天后,老汉因伤重不治死亡,其间共花费医疗费53891.54元,除了肇事者尹某在住院时支付了11000元,还欠了医院4万多元。


    事后,宜兴市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自行车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所以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因死者身份不明,警方在当地媒体刊登了寻人启事和认尸启事,但老汉家属一直没有出现。


    老汉的身世成谜,还欠下了一笔医疗费。按理,这笔医疗费应由老汉家人向肇事方尹某、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医院,可如今老汉的家人不知在何方,肇事者尹某也称他不是想拒付医疗费,而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今年7月23日,该家医院一纸诉状将尹某、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他们立即支付给医院医疗费42891.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理由是:无名氏男子身世成谜,医院代为其索赔。


    焦点:医院能否代诉追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医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特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的特例,医院有权获得无名老汉的代位权,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追偿;其次,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讲,患者无名老汉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然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身故的无名老汉的索赔权,就专属其自身的债权,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基于这一点法律依据,成为被告的肇事者尹某和保险公司在后来的庭审中坚称:医院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第一、本案的债权不是怠于行使,而是因为无名氏身份不明,客观上无家属(继承人)来行使赔偿请求权,已成为医院债务人的无名氏方和其继承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无名老汉对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享有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该债权不是合同之债,是专属于无名老汉和继承人的,医院无权行使有专属性质的债权。


    据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均请求法院驳回医院的诉讼。


    法院:鼓励医院救死扶伤


    在医院是否享有对无名氏的债权上,宜兴市法院认为: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有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对无名氏进行救治,与之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依法享有要求无名氏支付尚欠医疗费的债权。


    在确认了债权后,最关键的问题是该家医院是否具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法官分析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有专属性的请求权,但在本案无名氏身份不明、无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债权,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据此,法庭判定医院对两被告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9月13日,法官根据医院的治疗资料、医嘱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判定该笔医疗债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尹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尹某与保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审判法官戴华春表示,本案的情形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仅医疗费而言,无名氏方向被告主张后本就应支付给医院,该权利实际上不是典型的应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因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


    其次,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在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


    此外,法院在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考量后,为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为死亡流浪汉维权高淳民政局被终审驳回


    2004年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半年不到,高淳境内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2006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万元。


    高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民政局的诉求。民政局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院上诉。南京中院审理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也不符合相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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