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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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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07 09:31
导读: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简称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街。负责人:李金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达,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盘锦市兴隆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兴隆台区市府街。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某市兴隆台区泰山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址某市兴隆台区南迁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5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建昌县温杖子乡白庙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绥中县高甸子满族乡袁家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司机,住址某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车队队长,住址某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简称消防支队),住所地某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消防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车队队长,住址某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王某、李某、孙某、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15时许,孙某驾驶消防支队的WJ05消1439号油罐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国道314线26公里650米处,驶入左侧,与对行的段某,李某乘坐的王某驾驶的辽PB842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王某、李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王某、李某无责任。段某、王某、李某受伤后均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某住院55天(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被该院确诊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肘都、左小腿皮裂伤。”花去医药费8371.71元(除自己支付1000元外,余款由消防支队垫付),从肇事至出院发生交通费210元,复印,查阅费18.5元。段某系城镇户口,平时做水果买卖(无照)。王宝样住院55天(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被该院确诊为“左肘部,左腰壁、左小腿皮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花去医药费6554.24元(全部已由消防支队垫付),发生交通费400元,复印、查阅费18.5元,车辆损失费(新民市交警大队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23270元,鉴定费1450 (已由消防支队垫付),施救费1435元,残车拖运费1200元。王某系农村户口。李某住院31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周),被该院确诊为“头、腰、四肢外伤”,花去医药费3576.6元(已由消防支队全部垫付),发生交通费300元,复印、查阅费17元。李某系农村户口。

  另查,消防支队于2005年6月8日在某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至2006年6月7日,诉前,某分公司未向消防支队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民市交警大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及鉴定费收据、新民市施救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承运人王守智与王某的货物运单、交通费票据、复印、查阅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段某、王某、李某户口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某、王某、李某就其身体上及精神上受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段某请求赔偿定金损失,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段某、王某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主张,因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只需一人护理,而一名护理人员是不应当再住旅店的。因此,扩大损失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段某、王某、李某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问题,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其本人的户口按一人计算予以赔偿,某分公司称段某、王某、李某存在“挂床”现象,与事实不符,称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程序违法,价格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段某、王某、李某的费用有:段某的医药费8371.71元、误工费1535.8元、住院补助费742.5元、护理费1206.68元、交通费210元、复印、查阅费18.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王某的医药费6554.24元、误工费634.22元、住院补助费742.5元、护理费498.32元、交通费400元、复印、查阅费18.5元、车辆损失费23270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1435元、拖运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李某的医药费3576.6元、误工费344.29元、住院补助费418.5元、护理费280.87元、交通费300元、复印、查阅费1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525.23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 39号通知)也明确了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某分公司的我们与王某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直接赔偿王某等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消防支队给第三人(王某等)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某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下列各种损失:段某医药费8371.71元(消防支队为其垫付的7371.71元,应支付给消防支队),误工费1535.8元、住院补助费742.5元、护理费1206.68元、交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12066.69元;王某医药费6554.24元(消防支队全额垫付,读款应支付给消防支队)、误工费634.22元、住院补助费742.5元、护理费498.3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3270元、鉴定费1450元(消防支队已全部垫付,该款应支付给消防支队)、施救费1435元,残车拖运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6184.28元;李某医药费3576.6元(消防支队全部垫付,该款应支付给消防支队)、误工费344.29元、住院补助费418.5元、护理费280.8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920.26元。总计人民币53171.23元;二、被告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赔偿三原告下列各种损失:段某的复印、查阅费18.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王某的复印、查阅费18.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李某的复申、查阅费1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元,总计人民币1354元;三、被告孙某与被告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page]

  宣判后,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们与王某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只与消防支队有保险合同关系;我们与消防支队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不应适用道交法76务的规定;在诉讼前消防支队没有找我们理赔,引起诉讼的责任不在我方,所以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另外,评估报告认定的购车年限有误,拖运费数额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某、王某、李某辩称,消防支队要求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我们同意;交通部门委托新民物价局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是合法的;王某雇车托走的残车,受雇人开的收据,拖运费应予保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消防支队辩称,原审认定的费用不合理,车损认定过高,残值1300元认定过低,托车费过高;鉴定年限包括了延长期,按规定车的使用期限是8年,如果8年后车况良好,交警部门才能延期,半年延长一次,所以评估报告按12年使用年限计算是不妥当的,同时新的评估标准王某车辆应按6年使用期计算等,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同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分公司称其与王某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按强制三者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车辆损失评估问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民市交警大队委托所作的相关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在王某购车时间的认定上虽有错误,但实际计算上只相差一个月,出入不大,且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及一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过高问题,王玉祥的受损车辆确实被拖运到其他地点,发生拖运费是必然的,王某对其拖运费的支出已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实际支出费用564元,保全费1000元,计2502元,由辽宁省某市消防支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审 判 员 王雪征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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