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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偷开车辆损坏谁赔

2013-05-30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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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者:潘声贤[案情]偷学开车引发事故宾春光系广西平南县寺面镇寺面街经营冷钦生意的个体业主。2003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临时打工仔韦某(未成年人)在为其雇主到宾春光的冷钦店进货时,发现宾春光的五凌牌小货车带着电门锁匙临时停放在其自家门前的大街上,便和宾

  [案情]

  偷学开车引发事故

  宾某系广西平南县寺面镇寺面街经营冷钦生意的个体业主。2003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临时打工仔韦某(未成年人)在为其雇主到宾某的冷钦店进货时,发现宾某的五凌牌小货车带着电门锁匙临时停放在其自家门前的大街上,便和宾某的儿子宾三弟(12周岁)一起走上该车,后由韦某驾驶,宾三弟坐在司机右边的座位观看。由于韦某未经合法培训,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不懂驾驶机动车,故刚开出20多米,即撞上停放在寺面食品大街某屋门前的一辆后驱农用车(车牌号为桂R—E****)尾部的铁架上。导致韦某受轻微伤,小货车车头严重损坏的后果。

  事发后,经宾某与韦某的父母韦1、梁某协商,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不久,宾某于2003年5月17日向寺面派出所报警。该所经调查,建议赔偿问题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法院起诉。此后宾某又与韦某的父母几次协商。韦某的父母同意修理,但对由谁修理,意见有分歧。韦某的父母主张拉去平南县平山镇一个体户处修理,而宾某主张拉去平南县城广西柳洲微型小汽车定点维修厂维修。最后,宾某将车拉到该定点维修厂修理,花去配件费6528元,维修人工费2000元,共计8528元。

  法院另查明,宾某的该车于2003年1月11日以16000元购买,2003年2月3日正式交付使用,原车主为王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责任谁负各执一词

  2003年7月3日,宾某一纸诉状将韦某及其监护人父母告上法庭。诉称:韦某在未具备驾驶资格,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偷开我的车辆,致使我的车辆严重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2628元。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完全过错在被告韦某,理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某及其父母赔偿我因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2628元,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辩称:我于2003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开原告的小货车,(车牌号为桂R—81626)不久即撞上一辆农用后驱车车尾,造成该车损坏是事实。但我开车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宾三弟邀请并教我开的,造成车损坏的主要责任应该是原告儿子宾三弟。

  被告韦某的父母辩称:一、该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先由交警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故该案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存在着行政部门(交警)处理前置问题;二、本案宾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因是该车主是王某,虽说宾某称该车已卖给他,但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不具备这种要式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三、被告韦某已年满16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给别人打工,每月工资200元,还包吃包住,能够自食其力以其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不应列我俩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答辩意见,原告宾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且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宾某的起诉。

  [审理]

  孰是孰非 法院公断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牌为桂R81626号的柳微汽车已由原车主王某于2003年2月3日合法卖给了原告宾某,虽然该车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由原车主交付给原告使用多时,原告对该车已占有使用三个多月,并交付了相应的养路费及运输管理费,且原车主王某已同意将其一切权利由原告宾某行使,应视为该车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被告韦某未经原告宾某同意,擅自偷开原告的汽车,造成汽车严重损坏,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宾某停车后未按规定拿掉电门锁匙及锁好车门,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韦某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也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韦某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某辩称其年已满16周岁,虽不满18周岁,但能自食其力,以其劳动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驾驶该车是受原告儿子邀请,并由原告儿子教其驾驶,应由原告方负全责。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韦某父母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应先由交警部门处理,且该车未过户,宾某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合,应依法驳回原告宾某的起诉。法院认为该辩论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宾某还诉称其用该车搞货运,且该车有营运证,每日有100元的纯收入。因被告韦某的侵权损害行为,导致其停止营运41天,损失4100元。此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损失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此项损失应参照200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每年纯收入10714元这项为标准。每天为29.353元,41天损失为1203.5元。超出部分2896.5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为9731.5元。本案中,应以被告承担70%责任,即6812.05元。原告承担2919.45元为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的有关规定,平南县法院于2003年8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韦某的父母赔偿原告宾某经济损失6812.05元,并且韦某的父母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914元,由原告宾某负担274元,由被告韦某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属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是本案宾某是不是适格的原告;三是韦某能否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首先,关于本案属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素:车辆;在道路上;通行中;发生事态;具有交通性质;有一定的后果。根据有关交通法规规定,城镇生活区楼群之间的道路不是交通法规所指的“道路”。本案发生的车辆事故就是这种情形,不满足“在道路上”这个条件,因而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大点中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4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交警部门处理的前置问题,法院直接受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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